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禎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
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郭淞(另案偵辦中)以其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網路簽賭網站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 賭客上網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包 牌等簽賭模式。甲○○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使用電 腦上網連結上開簽賭網站,向郭淞簽賭香港六合彩,郭淞 再將所收取之牌支轉給上游組頭,由郭淞或其他上游組 頭與甲○○對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 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郭淞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彩金,自吳蕎宇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 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蕎宇帳戶),匯 至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未中獎者,甲○○則按郭淞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賭金,自 甲○○帳戶匯至吳蕎宇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淞、吳蕎宇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存摺影本、台幣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7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47次之賭博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47次簽賭所侵害法益同一, 時間緊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為一接續犯行等語。然 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47次簽賭行為 ,因其簽賭及開獎日期均有所別,各係針對不同六合彩開獎 期別所為,彼此間可得區隔獨立,且被告及證人郭淞係在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簽賭後不同的時間,分別逐次進行結算, 並依各次結算結果對匯簽賭金或中獎彩金,自難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應認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指,尚不足採。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規定為應沒收。然亦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即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亦訂定過苛調節條款,就有關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法院亦 得酌情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院衡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維護 社會善良風俗,促進以勤奮勞動方式健全經濟生活。賭博原 具有射倖性,輸贏不定,實務上十賭九輸者,大有人在,是 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其歷次賭贏之 彩金即其犯罪所得予以全數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況該罪法 定刑僅為罰金刑,顯見立法者認為賭客所為賭博犯行之可非 難性,遠低於經營簽賭之組頭,而實務上對以「轉單」方式 經營之中下游六合彩組頭,均係依其每注抽得之佣金(俗稱 水錢)認定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常遠低於賭客賭贏之彩金, 是若不論賭客賭輸之金額,僅就賭客賭贏之彩金一律宣告沒 收,由此而觀,輕重也恐有失衡。
(三)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7、9、18、20-23、25、27、3 0、36、44-47所示之賭博犯行,共贏得賭金新臺幣(下同) 265萬7,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被告母親長期入住康能護理之家,兄長亦罹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而入住聖恩護理之家,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均有賴被告照顧扶養,負擔沈重,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收款記錄明 細、聖恩護理之家住民在院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8至2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若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全額沒收,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過苛之虞,另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 ,亦即將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簽賭金,經兩相扣抵後被告 仍有330,800元之不法利益,為不使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就上開330,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事證明確,
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47罪,各量處罰金2,000元,應執 行罰金60,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沒收部 分,原審以上揭265萬7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依上開說明及規定,酌留足以維持被告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容有未洽,此部分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7第1項、第369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簽賭金(輸) │彩金(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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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年7月2 │15萬3,800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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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10日 │ │29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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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17日 │ │218,200元 │
├──┼───────┼───────┼───────┤
│ 4 │105年7月24日 │ │381,200元 │
├──┼───────┼───────┼───────┤
│ 5 │105年7月31日 │ │161,900元 │
├──┼───────┼───────┼───────┤
│ 6 │105年8月7日 │ │25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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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15日 │ │12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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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21日 │29,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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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28日 │ │6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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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9月4日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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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9月5日 │168,100元 │ │
├──┼───────┼───────┼───────┤
│ 12 │105年9月10日 │200,000元 │ │
├──┼───────┼───────┼───────┤
│ 13 │105年9月11日 │161,900元 │ │
├──┼───────┼───────┼───────┤
│ 14 │105年9月17日 │200,000元 │ │
├──┼───────┼───────┼───────┤
│ 15 │105年9月18日 │49,900元 │ │
├──┼───────┼───────┼───────┤
│ 16 │105年9月25日 │34,100元 │ │
├──┼───────┼───────┼───────┤
│ 17 │105年9月26日 │1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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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0月3日 │ │1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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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0月9日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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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0月16日 │ │18,200元 │
├──┼───────┼───────┼───────┤
│ 21 │105年10月23日 │ │18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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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0月30日 │ │13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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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1月6日 │ │5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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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1月14日 │70,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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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1月21日 │ │1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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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1月28日 │6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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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2月5日 │ │3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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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2月12日 │15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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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12月19日 │60,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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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2月26日 │ │8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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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6年1月2日 │6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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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6年1月9日 │2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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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6年1月16日 │95,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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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6年1月23日 │66,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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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6年1月30日 │30,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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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6年2月6日 │ │9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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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6年2月12日 │108,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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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6年2月18日 │7,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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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6年2月27日 │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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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6年3月5日 │4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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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6年3月13日 │2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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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6年3月20日 │104,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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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6年3月26日 │3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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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6年4月3日 │ │13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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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6年4月10日 │ │2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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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6年4月17日 │ │18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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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6年4月23日 │ │4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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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27,000元 │2,65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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