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79號
CHDM,107,簡,77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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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5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668號、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丁○○、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7 日16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 超商「金佳旺」門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石雪明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社頭郵局(下稱社頭郵局)所申辦、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16688後,將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莊龍」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睿宇」之 成年人收受。嗣該「柯睿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3 人以上)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6 年12月9 日15時19分許,假冒係「金石堂網路書店」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誆稱:因先前網路交易訂單有誤 ,造成重複訂購12組,將通知金融機構處理等語,後又假冒 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謊稱:需至自動櫃員 機依指示操作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 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 丙○○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
㈡於106 年12月8 日21時14分許,自稱AndenHud店家廠商,打 電話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解除訂單等語,後 又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丁○○謊稱:會協助取 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 106 年12月9 日16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至石雪明之社頭郵局帳戶內。
㈢於106 年12月8 日21時50分許,自稱AH購物網賣家,打電話 向乙○○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刷卡,導致 還有多刷卡10筆,帳戶會重複扣款,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



語,後又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乙○○謊稱:要到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等語,使乙○○陷 於錯誤,於106 年12月9 日15時3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轉帳29,987元至石雪明之社頭郵局帳戶內。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石雪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 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貨便及電子發票之蒐證照片 。
㈦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及證人石雪明社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丁○○、乙○○等人之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 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 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甲○○、丁○○、乙○○受 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願 分期賠償被害人丁○○30,000元、賠償被害人乙○○30,000 元,被害人甲○○部分,被告雖未賠償其損害,但雙方已調 解成立,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 字第695 、696 號、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105 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 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丁 ○○、乙○○成立調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丁○○、乙○○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 容,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丁○○、乙○○支付損害賠償,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丙○○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
├─────────────────────────────┤
│丙○○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
│107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
│開金額均逕行匯入丁○○所有於臺北富邦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內,│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
│丙○○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
│107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
│開金額均逕行匯入乙○○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
│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
├─────────────────────────────┤
│備註: │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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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