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6號
CHDM,107,簡,696,2018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6號
                        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9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因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秋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定期至醫療院所完成門診藥物及心理治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火鍋片貳盒、豬梅花火鍋片貳盒、牛肋條貳盒、里肌牛排壹盒、牛肉火鍋片壹盒、罐頭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秋碧因患有病態偷竊症,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 減低,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至同日、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好省錢超市,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碧雀負責管 理之杏鮑菇1包、青菜3把、青椒1包、蛋1盒、粉腸、小腸、 三層肉、翅仔肉、腰內肉、大里肌肉、小排各1份、無刺虱 目魚肚2片、加州鱸1條、透抽2隻(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119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內,旋即駕車離去。 ㈡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頂好超市」,進入超市後,趁 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超市主管劉秋霞所管領之豬肉火鍋片 2盒、豬梅花火鍋片2盒、牛肋條2盒、里肌牛排1盒、牛肉火 鍋片1盒、罐頭8個(總價值共計1799元),得手後藏於隨身 包包內,旋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秋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好省錢超市店長陳碧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頂好 超市主管劉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病史略以:被告首次發病約為26歲時 ,症狀為無法控制的偷竊行為,於102年開始到該醫院門診 接受治療,診斷為衝動控制疾患,但未持續規則治療。又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但於偷竊之前及 偷竊當時都能知道偷竊為犯法行為,會造成他人的損失,且 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家人失望、蒙羞,只是當下因病態偷竊 症而很難抑制「想拿取」的欲望而行動。從而,被告於犯罪 行為時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 也未達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被告之犯罪畢竟是受到病態偷 竊症影響,以致無法控制而犯罪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107年6月25日彰濱(醫)字第1070236號函暨所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表示 :我就是有一個念頭很想去拿東西,我知道這是別人的東西 不能拿,只是一定要拿下去,拿之後會知道後果怎樣,然後 會有念頭說如果我不要在這個世界上,是不是會害家人沒有 面子等語。足見被告確因病態偷竊症,致其於本案二次竊盜 犯行當下,雖均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 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 之價值;並斟酌被告屢次在超市、賣場犯竊盜案件,近期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即好省錢超市成立和解(見卷附本院106年度彰 司調字第118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態度尚稱良好,惟尚 未賠償頂好超市;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跟先生一起照顧公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好省錢超市成立和解。再斟



酌被告因患有病態偷竊症,屢次在超市、賣場犯竊盜案件, 並因此再犯本案。而被告先前雖有就醫,但無法持續規則治 療。兼衡檢察官請求以被告定期至醫院治療及按和解條件給 付賠償金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暨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建 議被告需強制門診藥物治療6個月,合併門診心理治療24次 ,治療代替刑罰以收矯治之效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其與被害人於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87號調解程 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為督促被告規律就診,以期獲得有效治療,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定期至醫療院所完成門診藥物及心理 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門診藥物及心理治療 ,宜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醫療院所建議之具體治療計畫 ,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豬肉火鍋片2盒、豬梅花火鍋片2盒、牛肋條2盒、 里肌牛排1盒、牛肉火鍋片1盒、罐頭8個,皆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㈡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 竊取之物,於調解程序時,已當場給付上開好省錢超市5000 元,此有上開調解書為證,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