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49號
CHDM,107,簡,649,201807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8
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調偵字第495 號),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浚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 ,委託宅急便寄送,將其祖父黃忠信(不知情)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成年人使用,並與該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約定,每個帳戶每5 天給付新臺幣(下 同)5 千元作為使用對價(尚未取得),而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劉紫涵 」得手後,交由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一)於106 年3 月7 日11時53分許,佯稱為呂 麗珠之侄子唐正義,撥打電話予呂麗珠謊稱:有朋友向他借 錢,但他沒空匯款,請呂麗珠幫忙先匯款,過幾天再還云云 ,致呂麗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15萬元匯入黃 忠信上述臺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6 年3 月 7 日14時48分許,佯稱為李鳳蘭之友人蘇芳玉,以通訊軟體 LINE發送訊息予李鳳蘭,謊稱要借3 萬週轉元云云,致李鳳 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許,將3 萬元匯入黃浚凱上述 台中商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浚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麗珠、被害人李鳳蘭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與暱稱「劉紫涵」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四)告訴人呂麗珠之口湖鄉農會金湖分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遭詐騙之訊息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被害人李鳳蘭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網之列印資料。(六)黃忠信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4 月5 日營存密字第1065 0070321 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
(七)黃浚凱之台中商銀106 年4 月6 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438 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將其祖父之臺銀及其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一次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呂麗珠、被害人李鳳蘭2 人 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不思循合法途逕賺取金錢, 貪圖不勞而獲,率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 無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然而沒有把握機會及時達成和 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本案



被告交付供他人使用之帳戶為2 個,被害人數達2 人,與被 告有關之受害金額達18萬元,罪質稍重,和其勉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可言,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