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以水果刀向告訴人許元豪及被害人楊名翰為恐嚇, 所為固有不該,且告訴人許元豪及被害人楊名翰亦均拒絕與 其洽談和解,然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偵訊時已坦然承認犯罪,當庭對告 訴人許元豪及被害人楊名翰道歉(參見偵卷第38頁),應已 知所為不當,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業經其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鄭達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仁因遭楊名翰懷疑與楊名翰之妻有不當關係,乃與楊名 翰相約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柑園活動中心前談判。嗣楊名翰偕同友 人許元豪赴約後,雙方一言不合,鄭達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自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取出長達約40公分 之水果刀1把,並持刀指向楊名翰及許元豪,以此方式恐嚇 楊名翰及許元豪,使楊名翰及許元豪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 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元豪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名翰、許元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達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名 翰、許元豪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水果刀照片5張在卷可稽, 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