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98號
CHDM,107,簡,149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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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芳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3月17 日下午6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前之同月 某日及107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各期賭 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迄今贏了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4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 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 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一 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 ,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 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劉秉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 某日起至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盈米(所涉賭博案件,另 案偵辦中)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陳盈米簽賭六合彩。其 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劉秉芳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之賭金,向陳盈米簽賭二星、三 星、四星,簽中可得簽賭金約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陳盈米所有,以此方式與陳盈米賭 博財物2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20日下午4時20分,在陳盈米 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所查獲,經檢視陳盈 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 劉秉芳曾於107年3月間傳送簽注訊息給陳盈米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芳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盈米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盈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 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被告所涉2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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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