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洪智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
37號、106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智團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筑於民國106年4月1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 K網頁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陳莉婭」之成年女子取得 聯繫,嗣「陳莉婭」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以欲蒐集帳戶供匯 兌使用,每提供1本帳戶,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 0元之報酬(每期5日,每期可領5,000元),乃與男友洪智 團商討,2人均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掩飾犯 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 犯意聯絡,由張雅筑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前某時,在 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某統一超商,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戶名:張雅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及 洪智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戶名:洪智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予「陳莉婭」所指定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張更新」,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 滿18歲少年)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
㈠於106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偽稱為乙○○○母親曾陳淑 芬之友人「小蜜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陳淑 芬,佯稱欲借款30,000元,曾陳淑芬一時不察,同意出借款 項,但因現款不足,乃於同年4月3日某時轉告乙○○○此情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透過該處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匯款15,000元至洪智團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㈡又於106年4月3日某時,佯裝為己○○之表弟蔡文玄,透過L 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己○○借款30,000元,致己○○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金城 辦事處,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上開洪智團中國信 託商銀帳戶內。
㈢再於106年4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訛為壬○○女友之姑姑王 仁君,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壬○○,詐稱欲向壬○ ○借款,壬○○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0, 000元至洪智團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㈣復於106年4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訛稱為庚○○之父賴松田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庚○○借款,庚○○因人在國 外,一時失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透過網路 銀行匯款30,000元至張雅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㈤又於106年4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佯裝為戊○○之高中同學 張世郎,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戊○○借款,戊○○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委由其子許登傑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透過自 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張雅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㈥再於106年4月3日下午1時許,詐稱為甲○○之連襟張世郎,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甲○○借款,甲○○誤信為真, 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土地銀行 八德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張雅筑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內。
㈦末於106年4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為辛○○之親友賴松 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辛○○借款,辛○○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 00元,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便利 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張雅筑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內。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 ,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 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 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 ,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
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雅筑、洪智團於106年4 月25日警詢時,雖均供稱係於同年4月3日將被告洪智團之中 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張更新」,然渠等於偵訊及準 備程序時,均改稱,係於106年4月1日,由被告張雅筑在彰 化市永樂街統一超商,同時寄送前開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商 銀等帳戶資料。而依卷附被告洪智團中國信託商銀交易明細 (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卷第23頁)所示,於106年3 月1日至4月10日間,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紀錄,均係發生於 同年4月3日。又在彰化縣與臺中市間,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 寄送物品,最快僅可於翌日上午送達,有宅急便網路資料在 卷可憑,可知被告張雅筑若係於106年4月3日另行透過宅急 便將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張更新」,該詐欺集團 顯然不可能在當日即接獲該帳戶資料,並持以詐害告訴人乙 ○○○、己○○與壬○○。因此,被告張雅筑及洪智團於偵 訊及準備程序時所辯,應屬可採。被告張雅筑既係於106年4 月1日同時交寄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 ,則本件起訴與緩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同一行為,僅成立一 個犯罪,是告訴人戊○○、甲○○、辛○○及庚○○部分, 雖經檢察官先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376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至107 年9月29日),然同署檢察官既於106年12月6日就告訴人乙 ○○○、己○○及壬○○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1637、1163 8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起訴效力自及於告訴人戊 ○○等4人之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張雅筑及洪智團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張雅筑、洪智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告訴人戊○○、甲○○、辛○○及告訴代理人賴彥傑於警詢 ,告訴人己○○、乙○○○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㈢被告張雅筑合作金庫、被告洪智團中國信託商銀開戶資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張雅筑與「陳莉婭」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網路列印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銀行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告訴人辛○○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 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網路銀行台幣轉帳 交易結果、告訴人庚○○委任狀(受任人賴彥傑)。四、核被告張雅筑、洪智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雅筑與洪智團就交付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張雅筑以一行為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同時侵害告訴人戊○○、甲○○、辛○○、庚○○,己○○ 、乙○○○及壬○○等7人財產法益,被告洪智團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戊○○、甲○○、辛○○及庚○○等4人財 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張雅筑及洪智團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均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雅筑及洪智團雖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充作犯罪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使7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本應非難,然渠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性較低,並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及壬○○達成和解 ,與告訴人己○○、戊○○、甲○○、辛○○、庚○○達成 調解,且已付清賠償金額,有和解書、調解筆錄、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代理人賴彥傑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37頁,第43-50頁),足認犯罪後 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告訴人等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張雅筑 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智團 高職畢業,未婚,為車床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張雅筑等2人均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 ○○○等7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全部損失,已如前述, 堪認有悔過之心。又告訴人己○○、乙○○○、壬○○、戊 ○○、辛○○及甲○○均表明原諒之意,告訴人辛○○、甲 ○○也願意給予被告張雅筑等2人改過機會,有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24-25頁,第27頁,第45頁,第45-48頁,第56-57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張雅筑及洪智團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 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被告張雅筑與「陳莉婭」洽談時,「陳莉婭」雖提及提供帳 戶可得報酬,然被告張雅筑等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參見警卷第3頁,第8頁),檢 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因本件取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 告張雅筑2人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