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章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章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音箱壹個、炫彩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段警示燈壹個、飾貼壹張、聲控炫彩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偵字第5293號卷第15頁)。二、核被告巫章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個別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 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小音箱1個、炫彩車輪燈2個 、三段警示燈1個、飾貼1張、聲控炫彩燈1個,皆為被告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巫章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章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里○○路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徒手竊取店內之小音箱 1個、炫彩車輪燈2個得手(合計價格新臺幣【下同】599 元)。
(二)於107年2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前開旺客隆大賣場,徒 手竊取店內之三段警示燈、飾貼、聲控炫彩燈各1個得手
(合計價格388元)。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章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健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 畫面3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