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44號
CHDM,107,簡,144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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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全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林建全所為,係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 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變更土地使用,違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有害 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經主管機關先後3次限期令恢復原 狀後,猶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期間、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林建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 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之期間,未經申請擅自在上開 土地內,陸續為搭建鐵皮牆、增建建物、堆置棧板及搭蓋建 物、鋪設水泥等違規行為(違規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並經彰化縣政府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處書,對林建全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並均限期令其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惟林建全依序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後,仍不遵從以恢復原狀,繼續違法 使用上開土地,迄107年5月2日,經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公所 派員再次勘查現場之結果,發現林建全違規搭建資源回收工 廠之面積達3727.83平方公尺,顯然仍未依限恢復原狀,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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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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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建全於偵查│坦承有在上開土地內搭建鐵皮屋以經營│
│ │中之供述 │資源回收工廠,經彰化縣政府裁處後,│
│ │ │迄今仍未恢復原狀等事實,惟辯稱:伊│
│ │ │打算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應該可以申請│
│ │ │過云云。 │
├──┼────────┼─────────────────┤
│ 2 │彰化縣政府107年5│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申請擅│




│ │月4日府地用字第1│自在上開土地內,陸續為搭建鐵皮牆、│
│ │000000000號函暨 │增建建物、堆置棧板及搭蓋建物、鋪設│
│ │檢附之上開土地違│水泥等違規行為,嗣經彰化縣政府分別│
│ │規資料(包含如附│以附表所示之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
│ │表所示之裁處書、│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等事實。 │
│ │查報表及現場照片│ │
│ │等)1份 │ │
├──┼────────┼─────────────────┤
│ 3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證明上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公所
│ │107年5月2日芳鄉 │,於107年5月2日派員再次勘查現場之 │
│ │民字第1070006400│結果,發現被告仍有搭建資源回收工廠│
│ │號書函暨非都市土│之違規情形,顯未依限恢復原狀等事實│
│ │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
│ │理查報表、現場照│ │
│ │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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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證明107年6月8日至上開土地會勘之結 │
│ │錄暨現場會勘照片│果,發現被告仍有搭建辦公室、鐵皮廠│
│ │、彰化縣二林地政│房、鐵皮圍牆、購置機具設備、鋪設水│
│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泥及堆置資源回收物,而據以經營資源│
│ │果圖各1份 │回收工廠,面積達3727.83平方公尺, │
│ │ │迄今仍未恢復原狀等事實。 │
├──┼────────┼─────────────────┤
│ 5 │彰化縣政府107年6│佐證「天塑實業有限公司」(坐落彰化│
│ │月29日府建工字第│縣○○鄉○○段000地號),查經濟部 │
│ │0000000000號函1 │商工行政服務系統,該公司並無臨時工│
│ │紙 │廠登記申請紀錄,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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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 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請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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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處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違規情形 │裁罰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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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日府地用字 │搭建鐵皮牆及挖掘土│6萬元 │
│ │第0000000000號 │石(約500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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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23日府地用 │增建建物、堆置棧板│7萬元 │
│ │字第1050402916號 │、搭建鐵皮牆(約 │ │




│ │ │3,00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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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22日府地用字│搭蓋建物、鋪設水泥│8萬元 │
│ │第0000000000號 │、堆置棧板、搭建鐵│ │
│ │ │皮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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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