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五金拋光公 司,現與配偶與子女同住,毋庸撫養任何人等語;及考量被 告為本案犬隻(比利時狼犬)之飼主,並有長期飼養大型犬 隻之經驗,對上開大型犬隻習性,亦有相當了解,此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先前養獒犬,咬了別人二次,後來送給 別人,就從小就養這隻比利時犬已經七年了,這隻比利時犬 高、長均約5、60公分、約20公斤,咬了別人三次等語(本 院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亦可想見此種犬隻倘如發動攻 擊,以其體型、力量,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竟在 飼養狗時,疏未將狗隻戴上嘴套及其他防護設備,顯然未盡 其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被告前所飼養之獒犬連同本案 之比利時犬在本案發生前,已因被告疏未將狗戴上嘴套及其 他防護設備,咬傷他人5次,被告竟仍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防止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攻擊他人,致使 又發生本案,實可見被告默視他人權利之心態;又考量告訴 人已高齡已近85歲其所受之上開傷勢對其身體及生活將造成 極大負擔及不便,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心理驚嚇應屬極大;被 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相關部分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陳世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得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工廠內,飼養犬隻1 隻,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陳世得明知上開犬隻具有猛 烈之攻擊性,理應注意飼主須以更嚴密之方式,看管其飼養 之犬隻,防免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籠子禁錮上開犬隻時,未檢查該籠子是 否有該犬隻可能鑽出之孔洞,適有謝錦雪於同日8時許,途 經上揭工廠前,即遭上開犬隻由籠子內鑽出後,攻擊咬傷, 致受有左膝、左大腿、左臉開放性傷口、右上肢及背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錦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錦雪、證人陳昱翔、潘誌成等人於警詢 及證人謝錦雪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 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 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陳世得既陳稱:上開犬隻會攻擊陌 生人,並咬傷過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自知該犬具有相當之 攻擊性,然被告卻未檢查確認禁錮該犬隻之籠子,有無可使 該犬隻鑽出之孔洞。足認其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謝錦雪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 開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