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宜龍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黃紹哲 ,所為不該,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林宜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
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龍與黃紹哲為鄰居,林宜龍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黃紹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巷 0號住處前,因不滿黃紹哲之家人將車輛停放在巷弄內,乃 要求黃紹哲之父予以移車,黃紹哲當場質疑其語氣不佳,林 宜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紹哲恫嚇稱:「講話 這麼大聲,我會讓你活不久!」等語,致黃紹哲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黃紹哲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紹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詠琄證述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