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第一 句後補充:「其後,再將所得財物持往彰化縣○○鎮○○路 ○段000○0號佳新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511元後,花用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 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長條螺絲、螺帽共約70公斤,業為被告竊 得後加以變賣,換得現金511元,並經花用完畢,此部分現 金核屬被告從事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變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卻仍予追徵之情 形,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黃冠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庭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早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建 築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徒手竊取陳煥銘所有之長條螺絲、螺帽約70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煥銘、證人洪松億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舊貨、資源回收業 收受物品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