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宗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宗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收 據上偽造「楊文生」之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 該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 料等,審酌:被告不知進取,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為犯罪手段;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為家中次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 酌外,前多次與本案相同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素行,其一再詐 欺他人財物,殊值非議,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顏陳水枝、被害人胡寶蓮,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扣案之偽造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顏陳 水枝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楊文生」之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被告詐欺告訴人顏陳水枝、被害人胡寶蓮所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金額,均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發還與告訴人顏陳水枝、被害人胡寶蓮,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一 │附件犯罪事│莊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實一、㈠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示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上偽造之「│
│ │ │楊文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件犯罪事│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實一、㈡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犯行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莊文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宗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拘役120日、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因缺錢花用,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顏陳水枝所經營址設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棉被店,向顏陳水枝佯稱係 二林鎮公所資源回收車駕駛,退休時可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欲向顏陳水枝購買棉被及枕頭使用,且2天後 會有1名「陳專員」前來取貨付款云云,並經顏陳水枝 當場撥打電話予和莊文宗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確認訂購棉被事宜,莊文宗即以此方式取信顏 陳水枝。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莊文宗復前往上開 店家,佯稱伊車子故障要借水桶使用,顏陳水枝不疑有 他,而將牛奶空瓶借予莊文宗。嗣約經過10分鐘後,莊 文宗再次返回上開店家,隱瞞其真實姓名,向顏陳水枝 佯稱其為「楊文生」,並一邊從口袋取出1,000多元現 金,一邊向顏陳水枝佯稱修車費用不夠,要先向顏陳水 枝借2,300元云云,使顏陳水枝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 金,莊文宗並在上開地點,冒用「楊文生」名義簽發借 據1紙,並在借據上偽簽「楊文生」之署名1枚,而偽造 用以表示「楊文生」確有向顏陳水枝借款2,300元意思 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顏陳水枝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顏陳水枝及「楊文生」。
(二)於105年12月底某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胡寶蓮經營之棉被店,向胡寶蓮佯稱係公所清潔隊 駕駛,欲向胡寶蓮購買棉被及枕頭使用,過幾天會有公 所人員前來取貨付款云云,嗣復有與莊文宗有犯意聯絡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胡寶蓮確認訂購 棉被事宜,莊文宗即以此方式取信胡寶蓮。嗣莊文宗復 向胡寶蓮佯稱伊欲借款2,300元應急云云,胡寶蓮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予莊文宗。
嗣顏陳水枝事後查證,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 其於偵查中供陳尚有其他人受害,由檢察官指示警方再行追 查後,而查獲胡寶蓮亦遭莊文宗詐騙情事。
二、案經顏陳水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莊文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顏陳水枝及 胡寶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莊文宗偽造之借 據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 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 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文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取財罪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偽簽「楊文生」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偽造之 「借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 無從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詐欺之款項共計4,6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