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56號
CHDM,107,簡,135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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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祺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祺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精誠路21巷「城中新境」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9時30分許,得 知社區住戶廖樂玲家人將車輛停放於社區停車場車道上而與 廖樂玲產生口角。林明祺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停車場車道上,對廖樂玲接續辱 罵「幹」2 次、「幹恁老杯」、「幹恁老」各1 次,足以貶 損廖樂玲之聲譽。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樂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平面圖1 紙、蒐證照片2 張(偵卷第26至27頁)。 ㈣告訴人廖樂玲手機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03 至111 頁)。
㈤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雖有為4 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但其犯罪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問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情節、被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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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