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47號
CHDM,107,簡,1347,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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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生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3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木材1 批(約1100公斤,含有苦苓樹 、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應更正為「木 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約1100斤,含有苦苓樹、楠 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至第11行「木材1批(約500公斤,含有苦苓樹、楠仔樹、鹿 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應更正為「木材1批(價值 約500元,約500斤,含有苦苓樹、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 等樹種木材)」。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7 日,先後所犯之2 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至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木材,其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1500元、500 元,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上開所 得乃屬違法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 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李生土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生土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李生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徒手 竊取周家名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木材1 批(約1100公斤,含有 苦苓樹、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得手後搬 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復於107 年5 月7 日上 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芬園鄉圳 墘段961 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周家名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木材 1 批(約500 公斤,含有苦苓樹、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 等樹種木材),得手後搬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並作為薪材燃燒殆盡。嗣經周家名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生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家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生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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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