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28號
CHDM,107,簡,132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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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輝
      黃立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監視器壹組、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立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監視器壹組、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輝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懸掛福順禮儀廣告招牌之鐵皮屋,提供不特定賭客在 該處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於107 年6 月15日 凌晨0 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酬勞,雇 用黃立凱擔任把風人員,與黃立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經營上開賭場。賭法為以 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分得5 張牌,比大小,比莊家大則贏, 大7 點以上賠2 倍,全部點數加起來10點即為「妞妞」則賠 3 倍,由賭客輪流作莊,最低下注金額為500 元,最高為 1,000 元,楊俊輝於每場向贏家賭客收取每贏1,000 元支付 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107 年 6 月15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張峻綱、阮 氏娥、陳虹貞、楊東華謝坤霖林玉夢劉玉鳳黎凱燕楊雅涵、林小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玉玲)、 杜氏詩鄧氏豔翠黃金紅陳江牡丹黎氏金翠、劉楚琳陳碧水阮金菁黃秋政郭耀文蕭丞閎鍾弘核、林 錫在、羅文良邵暉喬陳建銓王士瑞吳麗敏賴穩凱黃鈺婷等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2 萬1,000 元、撲克牌 1 副、骰子3 顆、監視器1 組、無線電對講機3 支及點鈔機 1 台,以及賭客之賭資共計1 萬6,3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俊輝黃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峻綱阮氏娥、陳虹貞、楊東華謝坤霖林玉夢劉玉鳳黎凱燕楊雅涵、林小玲、杜氏詩鄧氏豔翠黃金紅陳江牡丹黎氏金翠、劉楚琳陳碧水、阮金 菁、黃秋政郭耀文蕭丞閎鍾弘核、林錫在、羅文良邵暉喬陳建銓王士瑞吳麗敏賴穩凱黃鈺婷於 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四)現場蒐證照片8 張。
(五)扣案之抽頭金2 萬1,000 元、撲克牌1 副、骰子3 顆、監 視器1 組、無線電對講機3 支及點鈔機1 台。
三、核被告楊俊輝黃立凱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楊俊輝與被告黃立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 人既係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 ,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 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楊俊輝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立凱前無 犯罪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短暫,亦非賭場之主持人 ,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 害、被告楊俊輝為高職畢業、被告黃立凱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2 人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之撲克牌1 副、骰子3 顆、監視器1 組、無線電對講機 3 支及點鈔機1 台,均為被告楊俊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抽頭金2 萬1,000 元為被告楊俊輝所有,係其於107 年6 月 15日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楊俊輝於偵查中自承從經營到查獲為止共獲利6 萬 元等語,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楊俊輝確切之犯罪所得, 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楊俊輝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為 6 萬元,扣除查獲當日所扣得之2 萬1,000 元,尚有3 萬 9,000 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俊輝於偵查中固陳稱獲 利尚要拿來買便當及茶水等語,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 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 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是以上犯罪所 得均無扣除成本之餘地。另被告黃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承係以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楊俊輝為把風之工作等語 ,惟其辯稱尚未領取薪水即遭警查獲,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黃立凱之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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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