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26號
CHDM,107,簡,132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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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102年6月 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第1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8月29日,執畢日 期103年10月2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月12日 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切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於 103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3年10月29日 ,執畢日期106年10月28日),上揭第1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9日,迄於107年3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害人林世良表明不提出告訴、不用賠償,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熱水器1臺,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300元,雖該熱水器1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世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形 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 1 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 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 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 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 已收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義務。是本案被害人林世良雖已受領取回之失竊物品, 但實際上被告已將該物品變賣予新永成回收場而取得300元 ,雖未扣案,性質上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顏幸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幸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次)、1年3月;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4月28日19時1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顏幸福)至林 世良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 林世良所有之熱水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 由林世良領回)。顏幸福並以機車載至位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00號「新永成回收場」(原名「志崴」資源回收 場),以3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楊學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幸福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世良之警詢指訴。
(三)證人楊學益之警詢證詞。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影 像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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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