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健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數量合計柒點壹柒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證人宋婉綾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圖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查報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施健正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 而持有之,惟其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有積極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數量合計7.172公克),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 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玻璃球管2支、空袋1包、藥鏟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 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 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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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 │
│ 被 告 施健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 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施健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 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
│ 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
│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 │
│ 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意,自106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
│ 某處,以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向某不詳之人買得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送驗淨重7.2025公克、合計驗餘 │
│ 淨重7.172公克)後,將該7包毒品藏放在其使用之黑色背包 │
│ 內而持有之,嗣其於106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其友 │
│ 人陳世閔(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另行起訴)位於臺中市○○ ○○ 區○○路0段0巷00號之居處內聊天訪友,因吳瑞芳(所涉販 │
│ 賣毒品等案件另行起訴)於106年3月29日下午1時15分,在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欲販 │
│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後,吳瑞芳帶 │
│ 同員警返回其與陳世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
│ 之居處搜索,施健正見狀立即自該處2樓後房間窗戶跳下而 │
│ 倉皇逃離,上揭黑色背包遺留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自 │
│ 該背包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送驗淨重 │
│ 7.20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172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玻 │
│ 璃球管2支、空袋1包、藥鏟1支等物等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健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閔、吳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
│ 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衛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合計驗餘淨重7.172公克)可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
│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
│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
│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
│ 銷燬之。至被告於搜索時不在場,無從採驗其尿液,尚無證 │
│ 據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
│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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