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逸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逸基於重利之犯意,透過「蘋果日報」刊登 「證件小額借款」廣告,經營放款業務,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某處,乘謝勝弘資金 週轉困難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謝勝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約為1,0 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000元/15,000元/7 日×365日×100﹪=1042.00000000﹪),當場預扣第1期利 息3,000元及代辦手續費2,000元,實際交付謝勝弘15,000元 ,並由謝勝弘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謝勝 弘於107年3月29日、4月5日各支付3,000元利息後,因無力 負擔後續利息而於同年4月13日報警。陳宗逸則於同年4月21 日前往謝勝弘位於○○市○○○路00號住處催討積欠之利息 ,經謝勝弘改約於同年4月24日交付,陳宗逸依約於107年4 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來謝勝弘上開住處,甫自謝勝弘 處取得利息3,000元,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勝弘所交付 之利息3,000元。陳宗逸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合計14,000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代辦手續費 2,000元,以及後續3期利息3,000元×3=9,000元)。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逸警詢、偵訊筆錄(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勝弘警詢、偵訊筆錄。
㈢扣案現金3,000元、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有4 次收取利息行為,然此為遂行取得重利之目的,而分別基於 同一重利犯意接續所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 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 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 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加以論 述。又本判決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所取得之3,000元利息,業經返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預扣之第1期利息3,000元,業已取得之代辦手續費2, 000元,以及後續2期利息6,000元,合計11,000元,乃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雖因被告犯罪而交付,但此本 票乃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擔保與證明,被害人於清償本 息後(法定利息範圍內),自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就此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