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上衣貳件、外套壹件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記錄單。
二、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金門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故於103年12月17日始實際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 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上衣3件及外套1件(內 有鑰匙1串),其中上衣1件,已返還告訴人賴瑋喻,由告訴 人領回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領據在卷可稽(參偵 查卷第24頁),應認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未發還之上衣2件、外套1件及鑰匙1串,為被告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5622號 │
│ 被 告 陳泰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
│ 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泰宏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 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8號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
│ 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 │
│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8日保護 │
│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
│ 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
│ 旁之福寧宮倉庫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賴瑋喻所有 │
│ 之上衣3件及外套1件(內有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快步 │
│ 逃逸。嗣賴瑋喻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發現陳泰宏形 │
│ 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核對現場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瑋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
│ 諱,核與告訴人賴瑋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 │
│ 片、現場照片、查獲上衣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領據 │
│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
│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
│ 竊盜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 │
│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
│ 4月、4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 上開案件,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 │
│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
│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
│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
│ 檢 察 官 何蕙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
│ 書 記 官 楊佳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