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36號
CHDM,107,簡,1136,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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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HUMTA CHALAT (泰國籍,中文姓名:查拉)
      WONGKO CHAINARONG (泰國籍,中文姓名:查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HUMTA CHALAT(查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ONGKO CHAINARONG(查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查拉及查隆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銅原料 27.6公斤」,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PRATHUMTA CHALAT(泰國籍,中文姓名:查拉) 男 36歲(民國70【西元1981】年6
月1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WONGKO CHAINARONG(泰國籍,中文姓名:查隆) 男 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4
月11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HUMTA CHALAT(泰國籍,中文姓名: 查拉,下稱查拉)與 WONGKO CHAINARONG(泰國籍,中文姓名: 查隆,下稱查隆) 均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萬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峰公司)擔任熔銅操作員,渠等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查拉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5時許止之上班期間、查隆 於1 07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6時許止之上班期間 ,在「萬峰公司」廠房內放置銅原料之堆置區,輪流徒手竊 取銅原料共計27.6公斤得手,之後於107年5月16日6時20分 許,查拉與查隆騎乘電動自行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銅原料欲前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鹿工南三 路之路口處時,為甫自「萬峰公司」下班之彭國樑(係該公 司銅錠課組長)發覺,彭國樑遂通知「萬峰公司」廠務管理 人葉宗恩,並將查拉與查隆帶回「萬峰公司」,再報警前來 處理,而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銅原料共計27.6公斤(業已為 警發還予「萬峰公司」,由葉宗恩具領),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萬峰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葉宗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拉、查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葉宗恩於 警詢時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查拉、查隆之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查拉、查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查拉、查隆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查拉、查隆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查拉、查隆所拿取欲 變賣之銅原料,原本係放置在「萬峰公司」廠房內之銅原料 堆置區,該處雖為被告查拉、查隆之工作地點,然被告查拉 、查隆僅係熔銅操作員,該銅原料堆置區之物品,應認並非 被告查拉、查隆所管領支配持有之物品,自難以業務侵占罪 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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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