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許麗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7月4日以和警分社字第10700150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鎮道○路000號「金莎泰式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鎮道○路 000號之「金莎泰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兼店員,其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點起至106年10月16日遭警察查獲 止,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吳美珠、泰國國 籍之MANHA MUKDA、WANNASAK WASANA、CHANGTHAMNA VANNUT 、TOBKENG THANANAN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牟利,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將「金莎泰式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 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 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 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 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 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 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 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 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是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終止日係106年10月16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 送機關於107年7月9日將本件移送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後2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上述移送意旨,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被移送 人為「金莎泰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劉秋香、林愛玉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楊宗 仁、許智能、鄭勝勇、MANHA MUKDA、WANNASAK WASANA、 CHAN GTHAMNA VANNUT、TOBKENG THANANAN、劉秋香、林愛 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日報表3張、聯絡簿1本、名片3張 、號碼牌10個、白板1個、監視鏡頭4個、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2個、「501」室包廂內潤膚油1個、計時器1個、犯罪 所得新臺幣80,900元可稽,是上情可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因 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移送人為商業「金莎泰式養生館」 之實際負責人,其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相符,是本件移 送機關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