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姓名:黃黎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6月20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13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eesri Chaloemphon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姓 名:甲○○)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出手毆打被害人Maicharoen Bunchop (中文姓名:查林)成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 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被移 送人則辯稱:於上開時、地,被害人至其店內消費,並騷擾 其他客人,其將被害人推出店外,但沒有打被害人等語。經 查,被害人固然證稱: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毆打我的頭部 及右眼,我於5月20日至伸港忠孝醫院就診等語。惟經本院 調取被害人於107年5月20日至伸港忠孝醫院就診之病歷,被 害人經診斷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但未提及頭部 受傷或頭部不適等情,此有該醫院107年7月25日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實際經診斷之 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毆打部位並不相同,且被害人於就醫 時亦未提及有頭部受傷或感不適之情形,準此,被害人所述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犯行,復查無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判例意旨,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