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丞宏
徐德義
彭崇瑋
陳俊男
謝百彥
游景中
張夆百
陳冠彰
謝丰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4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06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丞宏、徐德義、彭崇瑋、游景中、謝百彥、張夆百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俊男、陳冠彰、謝丰源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鄭丞宏、徐德義、彭崇瑋、謝百彥、游景中、張夆 百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丞宏、徐德義、彭崇瑋、謝百彥、游景中、張夆 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道 站門市。
㈢行為:少年賴0文(91年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故隱匿其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其另經 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意圖鬥毆而於上開 時、地聚集被移送人游景中,後另分別與被移送人游 景中、少年蔡0杰(89年4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0賢(91年5月生,另經移 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意圖鬥毆而於上開時 、地聚集被移送人鄭丞宏、彭崇瑋、謝百彥、張夆百 後,被移送人鄭丞宏遂意圖鬥毆而於上開時、地聚集 被移送人徐德義,被移送人鄭丞宏、彭崇瑋、游景中 復於上開時、地分別加暴行於被害人古0瑾(91年5
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被移 送人徐德義、謝百彥亦分別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 害人黃0耀(90年11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被移送人張夆百另於上開時、地加暴 行於被害人古0瑾、黃0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丞宏、彭崇瑋、謝百彥、游景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古0瑾、黃0耀、證人鄭丞宏、證人即與被移送人鄭 丞宏同車之蔡0麟(89年10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證人即與被移送人彭崇瑋同車之蔡0杰、顏 0睿(90年1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吳0謙(90年10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證人即少年賴0文、陳0傑(89年6月生,另經移送 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蔡0元(92年8月生,另經 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張0承(91年1月生, 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黃0翔(91年8月 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0賢、汪0 彥(91年2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莊0諺(91年3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顏0銘(90年4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顏0玹(90年9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葉0良(91年4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莊0荏(91年9月生,另經移送機關報告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蔡0修(92年3月生,另經移送機關 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邱0權(92年8月生,另經移送 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魯0宇(92年3月生,另經 移送機關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證人即前開超商店長蘇 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徐德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徐德義雖辯稱: 伊是要到超商購物等語。惟被移送人鄭丞宏於警詢時業已明 確證述:伊跟被移送人徐德義在駕訓班路邊聊天,並派員去 超商叫對方過來談判,因對方不來,伊就跟被移送人徐德義 說要借開他的車子,並搭載蔡0麟過去超商,被移送人徐德 義隨後即駕駛其一開始所駕駛之車輛到場等語;證人蔡0麟 證稱:被移送人徐德義隨後駕駛鄭丞宏一開始駕駛之車輛到 現場,後來還載伊離開等語;證人莊0荏證稱:被移送人徐 德義駕車載伊和蔡0修、邱0權、魯0宇等人到達超商後, 看見一群人在超商廣場打架,當時被移送人徐德義有下車觀 看,伊不知道被移送人徐德義進入店內要做何事,員警提示
監視錄影畫面中用腳踹黃0耀之人即是被移送人徐德義無誤 等語;證人魯0宇證稱:被移送人徐德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到現場,沒多久就離開現場道路邊空地 停車,約5分鐘後,被移送人徐德義改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超商,再次到超商後,發現有超過20人 聚集,沒多久後就打架等語,是可知被移送人徐德義於前往 超商前,即已因被移送人鄭丞宏之談話,而知悉超商有眾多 少年聚集該處談判,仍駕車前往該處,復又於駛抵該處時, 已見肢體衝突之情,卻執意下車,嗣又以腳踹黃0耀,堪認 被移送人徐德義確有為鬥毆而聚集之意圖,並加暴行於被害 人黃0耀之行為。
㈣被害人古0瑾、黃0耀之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紙。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㈥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貳、被移送人陳俊男、陳冠彰、謝丰源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俊男、陳冠彰、謝丰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道 站門市。
㈢行為:緣少年賴0文與古0瑾因發生糾紛,少年賴0文意圖 鬥毆而於上開時、地聚集被移送人陳俊男;少年古0 瑾意圖鬥毆而於上開時、地聚集被移送人陳冠彰、謝 丰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俊男、陳冠彰、謝丰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古0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 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 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 規定甚明。經查,依前開事證可知被移送人鄭丞宏、徐德義 、彭崇瑋、游景中、謝百彥、張夆百係分別加暴行於被害人 古0瑾、黃0耀,而非僅只意圖鬥毆而聚眾,移送機關以被 移送人鄭丞宏、徐德義、彭崇瑋、游景中、謝百彥、張夆百 僅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顯係違誤,爰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之規定就移送之事實,增加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包 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