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冠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15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謝允中位 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鹿谷好茶莊」,趁該處 店面營業時間可讓人進出,但裡面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掛於 神像上之金牌4 面,得手後逃逸。嗣經謝允中發現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董冠呈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 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謝允中、證 人董俊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鹿谷好 茶莊」之街景相片、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07 年7 月18日電 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2頁、本院 卷第33至34頁、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係基於保護他人居住安全所為對於財產 犯罪之加重規定,須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要件,如係在他人之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為竊盜行為 ,該營業場所既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該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鹿谷好茶莊」為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被告前往該處店面行竊時,「鹿谷好茶莊」當時正 在營業中,可讓一般客人隨意進出,有本院107 年7 月18日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所 為,尚難認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 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店 面內神像佩掛之金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且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竊盜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依前揭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被害人失竊之神明金 牌4 面價值約1 萬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 萬元,若再宣告 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