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50號
CHDM,107,易,45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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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志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林慎,即陳志維之母) 行經NGUYEN BUI DUONG(越南籍)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號之宿舍,發現NGUYEN BUI DUONG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停放在該宿舍屋內,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在附近,再步行 至該宿舍打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取NGUYEN BUI DUONG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
陳志維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7 日上午5時42分許,由陳志維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阿 達」,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劉芳慈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處,由「阿 達」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劉芳慈放置在車內之郵局 存摺1本、汽車駕照、保險卡、行車執照各1張、行動電源1 個及充電線1條,陳志維則在旁把風,「阿達」得手後由陳 志維搭載離開。
㈢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謝章 鑫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內之神明 廳,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手後,旋將上開3



面金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花用殆盡。 ㈣於107年1月4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張秘瑄位 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侵入該住處之神明廳, 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得手 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張秘瑄發覺而欲拉住陳志維,惟仍 遭陳志維掙脫,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慈謝章鑫張秘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NGUYEN BUI DUONG、證人林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主:林慎)、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達」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 貪念而起盜心,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與「阿 達」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其等所竊得之財 物,其後均由「阿達」全數取走,被告並無分得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 告該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電動自行車1輛、金牌3面(經被告變賣得款4000元)、紅包1 個(內含現金2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陳志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陳志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陳志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陳志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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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