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號
CHDM,107,易,1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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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第47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14號、第34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家澤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初,在新竹竹北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以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以每一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之成年男子,並依該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寄予該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顏家澤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郭麗蓉江念慈 、黃淇梅、陳○孺、柯雯文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顏家澤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郭麗蓉等人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蓉江念慈、黃淇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孺之母楊雅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柯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110頁正面、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蓉江念慈、黃淇梅、陳○孺、 楊雅玲即陳○孺之母、柯雯文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08 號卷第4- 6頁、偵6083號卷第8、9頁、台中警卷第9、10頁 、高雄警卷第66-70頁、中檢核退571號卷第11-13頁)情節 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郭麗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08號卷第 7、18-19、21、24、25頁);江念慈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6408號卷第8、20、22、26頁);黃淇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83號卷 第10、11、18-23頁);告訴人柯雯文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警卷第71-7 8頁);告訴人楊雅玲之存摺影本及其確認之詐 騙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警卷第19、21、23-2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6月2日中業執字第1060012005號函 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6083號卷第12-16頁);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6年6月 12日中溪湖字第10600011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顏家澤開戶基 本資料(台中警卷第42-44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0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274號函及所附台幣開戶資料、台 幣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42-4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6年6月12日合金漢湖字第1060 00168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 6408號卷第13-1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6年10月 20日合金溪湖字第106000339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緝472號卷第35-38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 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13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偵緝472號卷第13-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 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7001664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107年6月1日合金溪湖字第1070001610號函及所附被 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0-69);104年度至106 年度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第80 頁-第85頁反面)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該等帳 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資 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設上開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進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正面)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 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取得該 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



金額,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 害非屬輕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六男;於 本院審理時稱: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獨自租屋 在外、沒有需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 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 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而上開該帳戶資料已交 付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 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
│ │ │ │ │(新臺幣)│告帳戶 │
├──┼────┼───────────┼─────┼─────┼────┤




│ 1 │郭麗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2 │15萬元 │被告之合│
│ │ │2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郭 │日10時48分│ │庫銀行帳│
│ │ │麗蓉,向告訴人郭麗蓉佯│ │ │戶 │
│ │ │稱:伊係吳信義警官,需├─────┼─────┤ │
│ │ │繳交法院保證金等語,致│106年5月3 │21萬元 │ │
│ │ │告訴人郭麗蓉因而陷於錯│日10時12分│ │ │
│ │ │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106年5月4 │30萬元 │ │
│ │ │ │日10時14分│ │ │
│ │ │ │ │ │ │
├──┼────┼───────────┼─────┼─────┼────┤
│ 2 │江念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6 │29,987元 │被告之合│
│ │ │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江 │日22時17分│ │庫銀行帳│
│ │ │念慈,向告訴人江念慈佯│ │ │戶 │
│ │ │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 │
│ │ │疏失重複下訂,要取消款│106年5月6 │29,985元 │ │
│ │ │項須至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日22時38分│ │ │
│ │ │語,致告訴人江念慈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3 │黃淇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6 │14,434元 │被告之台│
│ │ │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 │日20時50分│ │中商銀帳│
│ │ │淇梅,向告訴人黃淇梅佯│ │ │戶 │
│ │ │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 │
│ │ │疏失重複下訂,要取消款│106年5月6 │7,570元 │ │
│ │ │項須至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日20時51分│ │ │
│ │ │語,致告訴人黃淇梅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4 │陳○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6 │29,985元 │被告之台│
│ │ │6日20時14分撥打電話與 │日21時26分│ │中商銀帳│
│ │ │被害人陳○孺,向被害人│ │ │戶 │
│ │ │陳○孺佯稱:因其在網路│ │ │ │
│ │ │書店購物,網路書店之系│ │ │ │
│ │ │統故障致誤植訂單數量,│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 │ │
│ │ │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被│ │ │ │
│ │ │害人陳○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5 │柯雯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6 │29,985元 │被告之台│
│ │ │6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 │日21時1分 │ │中商銀帳│
│ │ │與告訴人柯雯文,向告訴│ │ │戶 │
│ │ │人柯雯文佯稱:為網路購│ │ │ │
│ │ │物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 │ │ │
│ │ │款,需至鄰近之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 │ │ │
│ │ │人柯雯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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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