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62號
CHDM,107,交簡,176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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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 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 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因而不慎擦撞楊哲嘉所有而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ALV-1031之自小客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不宜輕 縱、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建築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翁志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成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黃酒2杯後,乃於同 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女 兒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行車間距,其所駕駛上開車輛 右方車頭擦撞停放在該處,楊哲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為警獲報到場 處理,測得翁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翁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哲嘉於警詢之證言。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肇事現場與 車損照片照片計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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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