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22號
CHDM,107,交簡,172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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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泳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6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453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泳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彰化分隊員警林建華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 2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姚泳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貿然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賴韻婷受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雖傷害程度並非嚴重,但被告就車禍之 發生有全部之過失,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自 首並已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損害金額有所爭執,故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但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 願意賠償新臺幣3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醫院 擔任助理、離婚、有一子已成年、有其他兄弟姊妹、尚須扶 養失智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姚泳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泳孺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雲長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 號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逆向行駛,適賴韻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長路對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 不及,而2 車發生碰撞,致賴韻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踝部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韻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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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泳孺於106年8月28│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
│ │日接受警方交通事故調查│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 │時之供述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賴韻婷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
│ │ │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
│ │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 │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8日診斷書1紙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佐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7年3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 │000000000號函其所檢附 │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
│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 │(一)、(二)-1、談話紀錄│ │
│ │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
│ │理所107年5月14日彰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
│ │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 │
│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 │
│ │分析意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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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