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75號
CHDM,107,交簡,167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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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健豐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 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黃健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豐前於民國99年間、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處拘役 5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案刑 罰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 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51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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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