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74號
CHDM,107,交簡,1674,201807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廷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情形,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保全」,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廷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祐自民國106年10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楓坑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