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
字第42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宇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東榮路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員大排瓦橋前,為警攔查,並 對林育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 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斟酌被告除有前述前 科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