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11號
CHDM,107,交簡,161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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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 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陳建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滄於民國107年6月16日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稍事 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同日9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3段與中華路口處,因逆向行駛,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陳建滄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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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