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 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 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鄭金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水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縣 ○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下 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縣芬 路交岔路口處,因騎車吸食香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味,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2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