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96號
CHDM,107,交簡,159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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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8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林富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已婚、有1 名成年女兒、現為半退休之業務人員 之生活狀況,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3頁),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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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