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昶維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10時許 至107年1月1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澄悅旅社附 設餐廳,飲用生啤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 上之情形,猶在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陳泓齊自上址出發,擬搭載陳泓齊返家。嗣於 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口前,不慎 與謝侑蓁所駕駛搭載王亦丘、王○富、謝○蓁(分別106年7 月間、95年5月間出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昶維、謝侑蓁、王亦丘、謝○蓁、 王○富,因而受傷(陳昶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傷者送醫急救,並於同日3時27分許, 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為陳昶維施以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94.1mg/d L,即百分之0.0941,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侑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泓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陳昶維部分)、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謝侑蓁部分)。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被告為警往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測結果,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94.1mg/dl,即百分之0.0941,已達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705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 與被害人謝侑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鹿 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6頁);並參 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 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 50,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