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56號
CHDM,107,交簡,1556,201807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松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松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松東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鹿東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竟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外中 村外中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 鹿東路富麗大鎮停車場前,為警攔檢,對梁松東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松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梁松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 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