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42號
CHDM,107,交簡,1542,201807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朱進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進華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旁,為警攔 檢,並測得朱進華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案 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