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 告李啓全前科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診斷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啓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並發生事禍事故,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李啟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7年6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 若干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與鹿東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 蘇俊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蘇俊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於同日 23時7分許,對李啟全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俊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現場照片36張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