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29號
CHDM,107,交簡,152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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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 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 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 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 犯行,並追撞蘇長毅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係 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林宏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 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 不慎自後方撞擊由蘇長毅所駕駛,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林宏建受傷),林宏建經送醫急 救,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醫院對林宏建施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15張、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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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