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INH HUY(中文姓名:泰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I VINH HUY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THAI VINH HUY (越南)
男 28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
月5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INH HUY(中文名:泰永輝)自民國107年6月10日上 午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南路某專賣越南物品之商店, 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離開,返回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中山路0段00號宿舍 後,隨即再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載送朋友至花壇火車站後 ,欲返回前揭宿舍。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 降低,不慎失控撞擊李欣屏騎乘搭載有洪淑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造成傷亡)。嗣警接獲報案, 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INH HUY於警詢時、本署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屏、洪淑麗警詢所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4張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THAI VINH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 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3小時2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 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 標準2倍餘,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 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 路上奔馳,酒醉失控撞擊他人機車,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 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 ,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