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禮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禮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