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測得」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測 得」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海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致生交 通事故,原不可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張明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 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 0號前時,不慎與劉漢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漢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