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74號
CHDM,106,訴,874,2018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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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412、11895 、118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2 、2441號),及
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申○○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寅○○加入 後,即與「傑哥」、徐文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尼」以通訊軟體聯絡寅○○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載)。寅○○再依「阿尼」指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寅○○提款帳戶、 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寅○○提領款項 後,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將剩餘款項均交付予徐文川。二、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介紹酉○○加入「傑哥」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酉○○加入後,即與「傑哥」、徐 文川、「阿尼」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5 可特定其中一 名詐欺集團成員為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尼」以通訊軟 體聯絡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表四所示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 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三所載)。酉○○再依「阿尼」指



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酉 ○○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四所載)。 酉○○提領款項後,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 付予徐文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寅○○、酉○○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包 括另案警詢筆錄),及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含另案偵查 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 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 對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 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 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寅○○、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且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 人寅○○、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 證人寅○○、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反面),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介紹寅○○、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寅○○、酉○○擔任車手,酉○○因 為我而認識「傑哥」這個人,「傑哥」是詐騙集團成員,後 續怎麼發展我不知道,寅○○跟我說他想要做,我就把寅○ ○的電話給「傑哥」,後來「傑哥」自己跟寅○○聯絡云云 。經查:
㈠寅○○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徐文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阿尼」以通訊軟體聯絡寅○○前往指定地點



收取內含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寅 ○○再依「阿尼」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寅○○提領款項後,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 酬,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徐文川等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吳政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簡稱郵局名稱,以下 同)帳戶、林思旻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李怡靜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牛文玲新 竹東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訊公司)105 年11月2 日金訊業字第 1050002994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寅○○在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款機提款之影像照片(偵9412號卷 第5 頁反面、第52至66頁、第68至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87 至197 頁反面)、蕭銘偉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致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財訊公司106 年 1 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092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 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提款明 細表(偵11895 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 、第26至34頁、第52至55頁、嘉警卷一第16至19頁)、林偉 鴻茄萣郵局帳戶、虞媗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曹凱傑員林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潘惠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明細 表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11896 號卷第14至20頁、 偵5866號卷第12至18頁)、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楊料奇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財訊公司 106 年1 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093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 款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南 刑字第1051001183號)所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詐騙帳戶提款 明細表(偵342 號卷第10至22頁、雲警卷第9 至22頁)、姜 義軒新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060012928號)所附之提款影像照 片及提款明細表、財訊公司106 年4 月26日金訊業字第1060 000969號函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彰警卷第77至80頁、



偵2441號卷第101 至104 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酉○○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徐文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5 可特定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 為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尼」以通訊軟體聯絡酉○○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表四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 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酉○○再依「阿尼」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酉○○提領款項後, 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徐文川之事實, 亦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欄 所載之證據、李昱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二林郵局帳戶、臺灣銀行金 門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袁少康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妍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涂源 智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妍瑄湖口新工郵 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涂源智苗栗公館郵局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冠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1號卷第80至100 頁反面、第105 至113 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060 012928號)所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提款明細表(彰警卷第41 至57頁反面、第90至100 頁反面)、財訊公司於106 年4 月 26日以金訊業字第1060000969號函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 (偵2441號卷第137 至151 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寅○○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傑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業據 證人寅○○證述明確,其證稱:是申○○問我要不要做車手 ,我說好,申○○將我的電話給集團的人,後來就是「尼」 的人用QQ跟我聯絡,叫我去拿金融卡。…(申○○介紹你, 申○○可以獲得多少好處?)申○○在105 年7 月底8 月初 在虎尾圓環跟我見面的時候有跟我拿新臺幣(下同)7 萬元 ,7 萬元是從我的酬勞裡拿給申○○,申○○說這筆是介紹 費,只有收1 次就可以了等語(偵9412號卷第90頁反面、第 92頁反面);是申○○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申○○跟我拿介紹費7 萬元,是當面給,只有我跟他在場, 申○○介紹我去當車手,他說介紹我當車手的報酬一次給他



,所以才會給他7 萬元,7 萬元是申○○說的等語(偵2441 號卷第41頁反面);是申○○介紹我加入「阿尼」所屬之詐 騙集團,…後來申○○來我朋友家找我,跟我講等一下會有 一支電話打給我,要我按照他的指示去做,他好像先打電話 說什麼找到人了,那支電話隔大概1 、2 個小時打給我,是 申○○給對方我的電話,我按照指示做完回到二林,申○○ 就開始跟我說是什麼工作,他要拿介紹費7 萬元,那時候已 經有講到就是要當車手去幫忙領錢,我有給他7 萬元介紹費 ,大概7 月底的時候,他是跟我說要7 萬元介紹費,1 萬元 跟我借錢,我總共拿給他8 萬元,我給申○○的7 萬元是從 我報酬裡面拿的,去青海路家樂福拿手機是申○○載我去拿 的,他載我去,回來二林時再講介紹費那些東西等語(本院 卷三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寅○○雖 然不知道一開始透過被告與其電話聯絡的人是否為「傑哥」 (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證人寅○○筆錄),但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傑哥」跟我說他做詐騙,酉○○跟寅○○都認 識,寅○○後來也知道酉○○做詐騙車手的事情,所以寅○ ○來找我說他要工作,我就直接把寅○○的電話告訴「傑哥 」等語(偵2441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 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時也提到是介紹寅○ ○與詐欺集團成員「傑哥」認識,其供稱:有媒介寅○○與 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當時是介紹寅○○與「傑哥」認識,我 知道「傑哥」是詐騙集團成員,因為「傑哥」也有問過我是 否要加入該詐騙集團,因為與「傑哥」係朋友,所以就介紹 寅○○與其認識,寅○○稱其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提領車手角色,是申○○找我去加入該集團,其所說屬實 ,我知道寅○○在該集團擔任何工作,他有說他負責提領工 作等語(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866號卷第2 至4 頁),被 告上開筆錄內容已自承有介紹寅○○加入「傑哥」所屬之詐 欺集團。再者,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寅○○所給付之8 萬元 ,其中1 萬元為借款,也承認確實有證人寅○○所稱將寅○ ○電話給「傑哥」、載寅○○去青海路家樂福及因為「傑哥 」找不到寅○○,才去寅○○朋友家找寅○○之事(見本院 卷三第127 頁及反面、第141 頁被告供述筆錄),足認證人 寅○○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該7 萬 元是「傑哥」透過其向寅○○收取,是「傑哥」要的云云, 然證人寅○○根本不知道「傑哥」是誰,與「傑哥」之間如 何會存有7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酉○○亦係由被告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亦據證人酉○○證



述在卷,其證稱:是申○○帶我去臺中跟「傑哥」的人吃飯 ,吃飯過程中「傑哥」有跟我說要不要幫忙工作,工作內容 就是幫忙領錢,我當時缺錢就答應,是申○○帶我跟「傑哥 」認識,「傑哥」叫我去當車手等語(偵2441號卷第45頁反 面至第46頁);「傑哥」是他上面的人,申○○介紹我加入 這個詐騙集團是105 年5 月時,我們是到臺中去,去了之後 他才跟我講要做詐騙集團當車手,那時候蠻多人的,有一個 我知道他叫「傑哥」,我電話是留給「傑哥」,是申○○介 紹我認識「傑哥」等語(本院卷三第107 至109 頁);與「 振佑」手機LINE的通訊內容是在講領錢的事,提到申○○是 因為申○○介紹我的,LINE內容提到申○○會抽的意思是會 抽我領的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介紹過一次酉○○和「傑哥」 吃飯見面,時間是去年(按其所指去年為105 年),地點在 臺中等語(偵2441號卷第48頁反面),也提到有在臺中介紹 酉○○與「傑哥」認識一事。復參酌證人酉○○與其友人「 振佑」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證人酉○○曾對「振佑」提 到「寶哥哪裡有拖水的,凱薇問你要不要做」、「昨天公司 的人說有缺人,叫我拉人」、「對呀,這樣就不用被凱薇抽 趴」等語,於「振佑」詢問「所以介紹的人就可以一直抽趴 喔」,證人酉○○又表示「那是凱薇要抽」、「我介紹你就 不用」、「凱薇要賺錢呀」等語,有酉○○手機擷取畫面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33 至234 頁)。而證人酉○○電 話中的聯絡資訊顯示「凱薇」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本院卷三第232 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反面),且被告 的FB畫面亦顯示其名字為「陳凱葳」(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 ),足認證人酉○○在上開LINE對話內容提到的「凱薇」就 是被告無誤,證人酉○○指稱被告就是介紹其加入「傑哥」 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並有抽取報酬,其證述內容堪信為真。 ㈤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同案被告寅○○、酉○○確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但除此之外,尚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附表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或與車手寅○○、酉○○提領詐騙款項相關之犯行。證人 酉○○雖指稱:當天提領款項的0.3 %要給被告,一開始跟 被告約定讓他抽成云云(本院卷三第103 頁及反面、第113



頁及反面、卷四第115 頁),但其又證稱:和介紹我當車手 的人沒有每次提領之後都結算交付款項。…我的錢是扣1.7 %,要給介紹人的錢是整件事情結束後,我再給他,要給介 紹人的錢是「阿尼」最後再給我,我自己沒有記帳,最後要 給申○○多少錢,是集團的人結束之後會給我,我再給申○ ○云云(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第109 至110 頁);後又 改稱:我曾經拿現金給申○○,是之前還給他欠他的錢,跟 當車手的錢不一樣,給他現金是欠他的,匯的應該是抽成的 錢,我記得只匯給他一次,因為我做的時間沒有很長,我的 報酬有一些自己要拿給申○○云云(本院卷四第114 至115 頁),證人酉○○就其應給予被告的介紹費是由詐欺集團支 出或是由自己支付,所述前後不一。佐以寅○○給被告的介 紹費是由寅○○自行負擔,寅○○、酉○○參與的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針對車手要給予介紹人的介紹費是由何方支出, 應有一致的作法。況詐欺集團要給被告的介紹費,若是要由 詐欺集團支付,則詐欺集團與被告雙方直接結算即可,沒有 必要再透過車手轉交,因此認定酉○○要給被告的介紹費是 要由自己支付較為合理。又證人酉○○並未就自己每天領了 多少金額作帳,被告也無從得知酉○○到底領了多少錢,則 酉○○所稱被告分得提領款項的0.3 %或抽成一節,實際上 要如何計算顯然有困難。又依證人酉○○之證述(本院卷三 第111 至112 頁)、卷附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交易對象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14頁、第 163 頁、第170 頁),可知酉○○曾於105 年6 月28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高淑霞帳戶內,證人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匯給被告的錢是抽成的錢等語(本院卷四第114 頁及反面)。被告雖辯稱:酉○○有跟我借錢,酉○○有匯 給我是他欠我的錢,那是我借他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及反面被告筆錄),證人酉○○亦曾稱:還沒有給被告抽 成的錢,…匯給高淑霞的是欠被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03 頁反面、第112 頁)。然證人酉○○稱向被告借款的金 額是「1 萬多元」(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筆錄),匯款金額 卻為2 萬元,又被告則表示酉○○借款金額為「3 萬多元」 (見彰警卷第111 頁筆錄),二人就借款金額所述不同,且 均無法陳述具體的借款金額,足徵被告與證人酉○○所稱該 筆匯款是償還借款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有向酉○○取得上 開匯款2 萬元的報酬,應可認定。又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曾向 酉○○取得1 次的介紹人報酬2 萬元,被告亦僅有向寅○○ 收取1 次介紹費7 萬元,無法認定被告有就酉○○、寅○○ 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抽取報酬,被告係寅○○、



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介紹人,其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寅○○、酉○○成立共同正犯,移送 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與寅○○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㈥又依被告所供:(當時現場除「傑哥」係詐騙集團成員外, 尚有無其他你所認識該集團之成員?)當時「傑哥」還有帶 一些年輕人,我想那些人應該都是等語(嘉市警二偵字第10 60701866號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及「傑哥」這個 圈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被告筆錄),顯見被告 知悉「傑哥」所屬詐欺集團不會只有「傑哥」一人,加上寅 ○○、酉○○各自加入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均具 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各係以一個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附 表一、三所示數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介紹寅○○、酉○○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分別介紹寅○○、酉○○加入詐欺 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5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介紹寅○○、酉○○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附表 一、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有向 寅○○、酉○○取得7 萬元、2 萬元之介紹人報酬,已如前 述,該7 萬元、2 萬元合計共9 萬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車手寅○○):
┌─┬─────────┬────────────────┬────────┐
│編│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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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卯○○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1日20時27分匯款29987 │被害人卯○○於警│
│即│21日19時6 分許,接│元、20時32分匯款29987 元、21時2 │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分存款29985 元、21時4 分存款 │供之交易明細、受│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29985 元、21時6 分存款29985 元至│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書│時,因作業錯誤導致│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示簡便格式表、內│
│附│其信用卡帳單增加12│戶。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表│筆款項,須依指示方│105 年7 月21日21時52分匯款29987 │諮詢專線紀錄表、│
│一│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元、21時53分匯款29987 元、同年7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編│能解除等語,致使高│月22日0 時26分存款29980 元、0 時│三聯單、受理各類│
│號│彩齡陷於錯誤,依指│28分存款29980 元至鹽埔鹽中郵局 │案件紀錄表(偵94│
│1 │示方式辦理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號卷第9 頁、第│
│ │ │105 年7 月21日21時7 分存款30000 │11至18頁) │
│ │ │元、21時12分存款30000 元、21時14│ │
│ │ │分存款18000 元(均未扣除跨行手續│ │
│ │ │費)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1477 號帳戶。 │ │
│ │ │105 年7 月22日0 時32分存款29980 │ │
│ │ │元、0 時34分存款29980 元至臺北西│ │
│ │ │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宙○○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1日17時10分存款29985 │被害人宙○○於警│
│即│21日16時31分許,接│元、17時28分存款29980 元至中國信│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之交易明細、存│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摺影本、受理詐騙│
│書│時,因作業錯誤導致│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附│其訂單共有12筆,須│ │格式表、內政部警│
│表│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一│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線紀錄表、受理各│
│編│,致使黃于亭陷於錯│ │類案件紀錄表、受│
│號│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2 │ │ │聯單(偵9412號卷│
│ │ │ │第19至2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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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3日19時36分匯款29989 │被害人地○○於警│
│即│23日19時許,接到詐│元、19時38分匯款6336元至新竹東門│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起│騙電話,對方佯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之存摺影本、受│
│訴│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 年7 月23日20時35分存款123000│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書│因簽收取貨時誤簽到│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彰化銀行│示簡便格式表、內│
│附│分期付款之單據,須│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表│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 │諮詢專線紀錄表、│




│一│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編│,致使地○○陷於錯│ │表、受理刑事案件│
│號│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報案三聯單(偵94│
│3 │ │ │12號卷第26至3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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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3日16時55分匯款29989 │被害人C○○於警│
│即│23日16時16分許,接│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號帳戶。 │供之交易明細、受│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105 年7 月23日17時31分存款30000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書│時,因作業疏失誤植│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中華郵政│示簡便格式表、內│
│附│為分期付款,須依指│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表│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105 年7 月23日17時33分存款29000 │案件紀錄表、受理│
│一│等語,致使C○○陷│元、17時36分存款1000元(均未扣除│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編│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跨行手續費)至第一商業銀行721503│單(偵9412號卷第│
│號│辦理 │90179 號帳戶。 │35至43頁反面) │
│4 │ │105 年7 月23日17時46分匯款30000 │ │
│ │ │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18時56分│ │
│ │ │匯款29999 元、18時57分匯款29998 │ │
│ │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05 年7 月23日17時53分存款23000 │ │
│ │ │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5 年7 月23日19時26分存款29985 │ │
│ │ │元至新竹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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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 ○○ ○ (新加│105 年7 月26日16時32分匯款29989 │被害人SHI PEI │
│即│坡籍)於105 年7 月│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SEE 於警詢時之證│
│起│25日20時13分許,接│戶。 │言及其提供之交易│
│訴│到詐騙電話,對方佯│105 年7 月26日16時52分存款30000 │明細、存摺影本、│
│書│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元、16時58分存款30000 元至中國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附│時,因設定錯會導致│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
│表│重複扣款12個月,須│105 年7 月26日17時7 分存款23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二│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騙案件紀錄表、受│
│編│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戶。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號│,致使SHE PEI SEE │105 年7 月26日17時37分存款30000 │、受理刑事案件報│
│1 │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元(未扣除手續費)至華南商業銀行│案三聯單(嘉警卷│
│ │式辦理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第8 至14頁、第│




│ │ │ │21至27頁、偵 │
│ │ │ │11895 號卷第37、│
│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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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6日20時21分匯款29987 │被害人子○○於警│
│即│26日19時許,接到詐│元至光復富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起│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帳戶。 │供之交易明細、受│
│訴│先前在刷卡購物時,│105 年7 月26日20時56分存款29985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書│因設定錯誤導致會連│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
│附│續扣款12期,須依指│。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表│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105 年7 月26日21時4 分存款29985 │、內政部警政署反│
│二│機始能解除等語,致│元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編│使子○○陷於錯誤,│帳戶。 │表(偵11895 號卷│
│號│依指示方式辦理 │105 年7 月26日21時1 分存款29985 │第72頁反面至78頁│
│2 │ │元、21時16分存款30000 元至彰化銀│反面)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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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6日20時29分匯款29989 │被害人A○○於警│
│即│26日19時4 分許,接│元、20時31分匯款29123 元至光復富│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之交易明細、存│
│訴│稱其先前在以信用卡│105 年7 月26日20時58分匯款29985 │摺影本、受理各類│
│書│購物時,因誤簽批發│元、21時1 分匯款29985 元、21時11│案件紀錄表、受理│
│附│同意購物單,會導致│分匯款30000 元、21時26分匯款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表│每月重複出貨,須依│2998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單、受理詐騙帳戶│
│二│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64號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編│員機始能解除等語,│105 年7 月26日21時29分匯款29980 │表、內政部警政署│
│號│致使A○○陷於錯誤│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3 │,依指示方式辦理 │帳戶。 │(偵11895 號卷第│
│ │ │ │80頁反面至85頁反│
│ │ │ │面、嘉警卷二第41│
│ │ │ │至4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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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6日19時26分匯款8018元│被害人D○○於警│
│即│26日19時許,接到詐│、19時46分匯款7012元至中華郵政24│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起│騙電話,對方佯稱其│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之交易明細、存│
│訴│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 年7 月26日20時1 分匯款29989 │摺影本、受理各類│
│書│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元、20時3 分匯款29989 元至中華郵│案件紀錄表、受理│
│附│,導致重複扣款,須│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表│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105 年7 月26日20時34分存款29985 │單、受理詐騙帳戶│
│二│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元至光復富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編│,致使D○○陷於錯│帳戶。 │表、內政部警政署│
│號│誤,依指示方式辦理│105 年7 月26日20時37分存款29985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 │ │元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偵11895 號卷第│
│ │ │帳戶。 │86頁反面至98頁)│
│ │ │105 年7 月26日21時6 分存款29985 │ │
│ │ │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9 │亥○○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8日21時24分匯款29989 │被害人亥○○於警│
│即│28日接到詐騙電話,│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詢時之證言及其提│
│起│對方佯稱其先前在網│。 │供之交易明細、提│
│訴│路購物時,因作業疏│105 年7 月28日22時17分存款29985 │款卡影本、受理各│
│書│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元、22時20分存款29985 元、22時26│類案件紀錄表、受│
│附│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分匯款30000 元、22時37分存款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表│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29985 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聯單、受理詐騙帳│
│二│語,致使亥○○陷於│號帳戶。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編│錯誤,依指示方式辦│ │式表、內政部警政│
│號│理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5 │ │ │紀錄表(偵11895 │
│ │ │ │號卷第99至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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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