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5號
CHDM,106,訴,565,2018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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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洋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金洋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純質淨重共拾貳點捌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純質淨重共壹仟壹佰貳拾伍點貳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至友人馬塞華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居處搭載馬塞華, 並在該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旁牛肉麵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在車上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馬塞華 點燃後施用而轉讓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 2 月7 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某遊藝場(起訴書 誤載為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19包及價值7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包(阿成之 男子同意只收價金40萬元),當次僅交付現金30萬元,尚賒 欠阿成之男子10萬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售之用。 劉金洋復為測試購入毒品之品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員鹿路路旁車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稍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15 分許,因警在國道1 號北向207 公里處路檢點,發現上開車 內有異味,經劉金洋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 (純質淨重共12.8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



包(純質淨重共1125.21 公克)、玻璃球1 支、電子磅秤2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 支,且經徵得劉金洋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劉金洋因遭警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斟 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 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 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 上述施用毒品罪,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 ,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 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840號偵卷第4 頁至第 6 頁背面、第109 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本院 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核與證人馬塞華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840號偵卷第13頁、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復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國道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38張在卷可稽(見1840號偵卷第27頁、第56頁至第82頁;



327 號毒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 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淡黃 色晶體共19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碎塊狀、粉末物共 8 包,均送鑑驗結果,確實該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125.21 公克) ,另該碎塊狀、粉末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 淨重共12.8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及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9包、海洛因8 包扣案可憑(見1840號偵卷第138 頁;327 號毒偵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第105 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時,即有營利出售之意圖,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聽說 要漲價,想拿回去賣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840號偵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且被告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125.21 公克,如此大量 毒品顯然可供稀釋後轉手販賣給他人,是被告犯行於購入此 刻應達著手階段,於嗣後為警查獲之時,因尚未及賣出,販 賣行為應屬未遂。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購入大量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構成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 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購入該等大量毒 品後為測試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犯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致 未及賣出,其犯行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其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 遞減之。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當天駕駛車輛遭警員 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攔停盤查,警員並查詢知悉被告為受列 管之毒品人口,惟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本案持有大量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警員僅知悉被告係受列管之毒品人 口,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合理可疑,是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 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 判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 1840號偵卷第1-1 頁、第25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 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購入大量甲基安非 他命為供販賣之用,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多,此等鉅 量毒品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甚鉅,幸為 警查獲而未及出售;被告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氾濫,且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之行為實應嚴予究責。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實際賣出,復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前於106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同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均無故未到庭,於107 年1 月9 日起遭另案羈押始到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8 包(純質淨重共12.8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共19包(純質淨重共1125.21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 示;至扣案之玻璃球1 支、電子磅秤2 台,被告供稱係其所 有,玻璃球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係購買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用等語,足認玻璃球係被告供本案 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電子磅秤係供本案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手機3 支, 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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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