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925、7072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515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暨蒞庭檢察
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漢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除編號79以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除編號79以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9被害人梁君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莊修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2號等案件審理) 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仔」之成年男子,知悉其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的成員,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6 年4 月27日,加入 「哥仔」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用行動電話、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 擔任「哥仔」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嗣莊修豪招募其友 人許漢章擔任領款車手,並於106 年4 月27日19時許(本判 決採24時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漢章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0 樓之雪茄餐廳,與「 哥仔」見面,商談讓許漢章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事宜,因 許漢章欲邀約林民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 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2號等 案件審理中)一同擔任車手,莊修豪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許漢章先離開雪茄餐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上之統 一便利商店旁搭載林民祥後,渠等3 人再同往彰化縣○○市 ○○路000 號之「羽」PUB ,由莊修豪聯絡「哥仔」前來見 面,「哥仔」到場後交付許漢章、林民祥擔任車手提款時所 需使用之讀卡機各1 台,並教導其等如何操作讀卡機、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大」之成年男子之微信帳號,以便 「雄大」利用微信訊息指示許漢章、林民祥提領被害人匯款 之受騙款項,且約定以許漢章、林民祥所提領款項之2.5%作
為報酬;其後,林民祥再介紹林志南(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1152號等案件審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亦以所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並教導林志南使用讀卡 機、工作行動電話,以供提領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使用。二、莊修豪、許漢章、林民祥、林志南即以前述方式參與該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與「雄大」、「 哥仔」、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等(除編號79梁君賢部分外,下同),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皆詳被害事實欄)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許漢章、林民祥、林志南再持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經「雄大」 透過工作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許漢章、林民祥、 林志南等人,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均詳見附表三),再將所領出之贓款交 給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三、又林民祥、林志南之車手報酬為每週結算1 次,由「哥仔」 將其等報酬交給莊修豪後,再由莊修豪交給許漢章轉交給林 民祥,最後由林民祥負責將林志南之報酬交給林志南;其中 ,莊修豪於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12日或13日、106 年5 月22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旁或彰化市○ ○路0 段000 號之「滿庭芳KTV 」,將「哥仔」所交付之林 民祥、林志南車手報酬交給許漢章,由許漢章轉交給林民祥 ,再由林民祥負責將林志南之報酬交給林志南(因林志南擔 任車手僅提領至106 年5 月7 日即離開該詐欺集團,故林民 祥僅轉交前2 次報酬給林志南)。嗣林民祥知悉林志南遭警 查獲後,即有意結束車手領款工作,遂聯絡許漢章要結算最 後之車手報酬,經莊修豪向「哥仔」拿取林民祥之車手報酬 後,莊修豪、許漢章及林民祥即於106 年5 月26日晚間某時 ,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許 漢章將莊修豪所交付之車手報酬交給林民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林民祥 、林志南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被告許漢章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告 以要旨,已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林民祥、林志南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152號等案件)之證述相符;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各人頭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9以外)「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許漢章和其下游車手 再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節,亦有各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財金公司自動櫃員跨行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 轉帳交易明細表(卷證位置詳附表一相關欄位)、監視錄影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6 偵11515 號卷第78-99 頁,106 偵 5925號卷第65-70 、144-151 、244-245 頁,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林志南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內容包 含其和被告許漢章之對話訊息,見106 偵7072號卷第45 -5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06 偵7072號卷第51頁,被告騎乘該機車活動為監視畫面 攝錄)、莊修豪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內容包含其和被告許 漢章之對話訊息,見106 偵5952號卷第534-543 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許漢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許漢章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 1 月5 日生效。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 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二)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顯然是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則107 年1 月 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經比較結果,被告許漢章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規定。
(三)按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 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許漢章、共犯莊修 豪、林志南、林民祥、「雄大」、「哥仔」、其他不詳負 責收取車手贓款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 成員,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被告許漢章所參與之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取財罪,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 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各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
。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許漢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漢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林民祥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許漢章、或共犯林民祥、林志南就附表二各編號(除 編號79以外)之同一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金額,雖有多次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各係對同一被害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漢章、共犯莊修豪、林 民祥和林志南加入上開「雄大」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由共 犯莊修豪招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車手工作行動電 話、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擔任集團高層「哥仔」與基層車 手(許漢章、林民祥、林志南)間之聯繫管道,被告許漢 章、共犯林民祥和林志南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共犯林民祥 另再招募共犯林志南加入該詐欺集團,教導其從事車手提 款工作,並負責交付其車手報酬;被告許漢章又居間聯繫
共犯林民祥和莊修豪,轉交車手之報酬(最末次為106年5 月26日,已涵蓋所有被害人遭詐騙及各車手提款時間); 同集團機房成員則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因此, 被告許漢章,與莊修豪、林民祥、林志南、其他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漢章就附表二各個行騙被害 人的行為(除編號79以外),和另案被告莊修豪、林民祥 、林志南(林民祥及林志南分別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而 有不同的共同正犯組合)、「雄大」、「哥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均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至於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 二編號80之1 、80之2 所示被害人呂旻瑾受騙匯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有所疏漏,但疏漏的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 告許漢章所犯附表二編號80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罪數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許 漢章於106 年4 月28日17時22分許(即附表三編號1 )擔 任車手領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前,即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被告許漢章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 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許漢章就附表二 編號1 (被害人陳治嘉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
(二)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參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準此,針 對被告許漢章第二次以後的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因所侵害者是不同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是數罪併罰之 關係。是被告許漢章就附表二除編號79以外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漢章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大眾施詐行騙,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 ,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衡酌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又招 攬其他車手,並居間聯繫交付車手的工作報酬,在本案已知 的犯罪結構中,角色、層級僅次於共犯莊修豪;並考量各次 犯行詐得金額多寡,所生損害程度不同,及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 所示犯行,包含參與組織犯罪,罪質較重;再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06 訴1194號卷 四第1-2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除編 號79以外)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漢章雖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 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是本院未就被告許漢章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強制工作餘地, 併予敘明。
六、沒收:被告許漢章與集團協議以提領之詐欺贓款的2.5%為酬 勞,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合計領取15 萬元,按此比例計算為3,750 元(150000×2.5%=3750), 和被告陳稱「不到5 千元」、「他拿3 千元給我說不用找」 等語(見本院106 訴1194號卷四第89頁背面),相去不遠, 可認其犯罪所得為3,750 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另有協議,可再領取下線車 手(林民祥或林志南)酬勞的10% ,惟事後並未領取等情,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訴1194號卷四第89頁背面)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領得此部分的酬勞,故無 從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雖是被告所有,然非詐 欺用的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106 訴1194號卷 第68頁),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9梁君賢之部分)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漢章,和共犯莊修豪、林民祥等人 以上述方式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集團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梁君賢,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79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錢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民祥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梁君賢之受騙款項。因認被告許漢章就 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漢章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梁君賢之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居留資料、出入境資料、許智欽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共犯林民祥 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肆、然而,這些證據只能證明梁君賢於特定時間匯款特定金額至 許智欽上述郵局帳戶內,再林民祥領出之客觀事實,無法推 認梁君賢是遭被告許漢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匯出該款項,起訴書記載梁君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一節,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梁君賢不曾報警遭到詐騙,亦不 曾至警局製作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修豪 、林民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已撥打詐騙電話予梁君賢而 實行詐欺行為)。而梁君賢為加拿大籍,因至我國就讀大學 而短暫居留,居留效期為105 年8 月28日至106 年8 月28日 ,其於106 年7 月20日從我國出境,此有梁君賢之居留資料 、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106 偵5929號卷三第485 、 487 頁),則其匯出上開款項之原因是否係遭詐騙、遭詐騙 之內容為何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 證明,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許漢章和莊修豪、林 民祥及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確有共同詐欺梁君賢 之犯行。本件不既能證明被告許漢章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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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帳戶交易明細 │財金公司自動櫃員跨│
│ │ │ │ │ │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
│ │ │ │ │ │細表、跨行轉帳交易│
│ │ │ │ │ │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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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嫚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本院106 訴1194號│本院106 訴1194號(│
│ │ │(台東簡易型│ │(下稱本院卷)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
│ │ │分行) │ │一第226 頁 │201 -202頁、第222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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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嫚萱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
│ │ │銀行(臺東分│ │ │第206頁背面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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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志原 │渣打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87-188 │
│ │ │銀行 │ │ │頁、第21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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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志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
│ │ │(竹南分行)│ │ │第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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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戴玉麗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9 │本院卷二第179-180 │
│ │ │(新化分行)│ │-170頁 │頁、第210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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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梁家欣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
│ │ │銀行 │ │ │面、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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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梁家欣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 │銀行(桃園分│ │ │第206頁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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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沈佳蒂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9 │本院卷二第184 頁、│
│ │ │銀行(崇德分│ │-180頁 │第213頁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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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育誠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195 頁、│
│ │ │有限公司(桃│ │ │第218頁 │
│ │ │園茄苳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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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甘冬元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92 │本院卷二第197-198 │
│ │ │有限公司(淡│ │-193頁 │頁、第219 頁背面 │
│ │ │水郵局) │ │ │-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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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文捷(│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26 、│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
│ │起訴書誤│銀行 │ │144-151 頁 │面-204頁、第224頁 │
│ │載為甘冬│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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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根旺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
│ │ │ │ │ │面、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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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歐陽碧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3 │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
│ │ │(內科園區分│ │-208、209 頁 │面、第208 頁背面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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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歐陽碧玉│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83 頁背│
│ │ │銀行(大直分│ │ │面、第212頁背面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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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祥 │臺灣新光商業│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8頁 │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
│ │ │銀行 │ │ │面-189頁、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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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藝蓉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198 頁背│
│ │ │有限公司(新│ │ │面、第220 頁背面 │
│ │ │莊中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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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藝蓉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6 │本院卷二第176-177 │
│ │ │(五股工業區│ │-167頁 │頁、第209頁背面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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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藝蓉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9 │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
│ │ │(新莊分行)│ │-220頁 │面、第20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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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簡嘉佑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卷第199 │本院卷二第194 頁、│
│ │ │有限公司(內│ │頁 │第217頁背面 │
│ │ │湖西湖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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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許貴敦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
│ │ │銀行(平鎮分│ │ │面、第207頁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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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連偵琪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
│ │ │銀行(新店分│ │ │面、第205頁背面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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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潘姿妤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16 │本院卷二第173 頁、│
│ │ │銀行 │ │-117、118- 119頁│第20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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