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36號
CHDM,106,易,83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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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要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零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於104年3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0號其所經營之「協盛行.璟盛企業社」內,見丙○ ○分3次運送而欲出售之未切割及已切割之碳鋼線均為全新 且仍綁有固定用之束帶,以及已切割之拖板車板台仍附有其 他車體結構,顯然均係來路不明之物而非下腳料,已可預見 前揭碳鋼線及拖板車均係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故意,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價格,向丙○ ○買受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完整碳鋼線共19顆,重量共計 31,634公斤,均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所有。拖板車(原車牌號碼為38-WX號)重5.8公噸,為震南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所有。二者均於104年3 月8日零晨4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遭張逸昇俞帥君所竊取,張逸昇再委由賴坤鍾銷贓,賴坤鍾再委由 丙○○變賣予丁○○。張逸昇俞帥君所涉竊盜犯行,賴坤 鍾、丙○○所涉贓物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嗣經丁○○以250,807 元之價格變賣。
二、案經震南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已切割 之拖板車,以及已切割之碳鋼線暨未切割之碳鋼線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賣贓物之犯行,辯稱:丙○○賣給我的是 廢鐵,我進貨都有登記,且買的數量20幾噸而已等語。經查 :




㈠中鋼公司所有之碳鋼線19顆、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號拖板車,二者均於104年3月8日零晨4時40分許,在嘉義 市○○路0000號前,遭張逸昇俞帥君所竊取,嗣張逸昇委 由賴坤鍾銷贓,賴坤鍾再委由丙○○變賣等情,此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逸昇俞帥君於偵查 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25、40至43、4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 第62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以及證人乙○○、張逸 昇、俞帥君於其等被訴贓物或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一致(見警影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9220號偵影卷 一第197頁反面、第199、205至206、231至232、238頁、第 9220號偵影卷二第22頁反面),並有上開拖板車之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中鋼公 司裝車明細表2件、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1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0至31、34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另案被告張逸昇俞帥君被訴竊盜部分,丙○○、乙○○ 被訴贓物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參,並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綜合上開證據,上 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丙 ○○購買經切割之拖板車,以及已切割暨未切割之碳鋼線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 院卷第12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丙○○ 、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5、26、40至41、47 頁),並有「協盛行.璟盛企業社」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1件、104年3月10日過磅單2件(見他卷第6 頁、偵卷第34頁),從而,上情洵堪認定。
㈢證人張逸昇俞帥君均證稱其所竊之碳鋼線、拖板車交由乙 ○○變賣,且證人乙○○、丙○○均證稱將之變賣予被告。 佐以依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 易清單之記載,中鋼公司於104年3月6日,將碳鋼線共19顆 ,交予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8-WX號拖板車運送(見 他卷第34至36頁),則中鋼公司交貨日期,與張逸昇、俞帥 君竊盜日期,相隔不過2、3日,且震南公司用來載送碳鋼線 之拖板車,為張逸昇俞帥君所竊拖板車,足認上開拖板車 及其上裝載之碳鋼線,即為張逸昇俞帥君所竊並交由丙○ ○、乙○○變賣之碳鋼線及拖板車。
㈣關於碳鋼線、拖板車之重量及裝載車輛趟數:



⒈被告辯稱:我只收了二車20幾噸,不是告訴代理人所說的30 幾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提供予警方之104年3 月10日「協盛行.璟盛企業社」過磅單2件,均記載客戶為「 信樺」,其中一張記載:鐵的重量19680、空重10675、淨重 9005、單價5、金錢45025,另一張則記載:鐵的重量15475 、空重10680、淨重4795、單價6(見偵卷第34頁),是依上 開過磅單之記載,鐵的淨重共計13,800公斤。然而,縱使是 依被告供述,被告自稱向丙○○買受20幾噸廢鐵,此數目即 與上開過磅單之記載相矛盾,顯見上開過磅單沒有完整記載 數量,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賣給被告的贓物分了3、4趟載送 ,我賣了約30幾噸等語(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載了2、3趟(見本院卷第56頁) ,惟經提示先前筆錄後,改稱:2、3次,我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又證稱:線材部分是散開的,部分是完 整的,應該是3台車,2台車載不完;我的車子是10.8噸,超 載可以載到10至15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贓物分二次載送等語 ,惟經提示先前筆錄,並經證人丙○○回憶載送細節後,因 而改稱載送3次,足見其稱載送二次等語顯然有誤,不足採 信。
⒊告訴代理人以及證人即拖板車司機林政明於另案張逸昇、俞 帥君被訴竊盜案件之警詢時,均證稱:被竊取31噸多的鋼材 等語(見他卷第25頁、第9220號偵影卷二322頁反面),核 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詰問過程後階段中所述:載了3 、4次,賣了30幾噸等語相符。
⒋車牌號碼為38-WX號拖板車,車重為5.80公噸,此有新領牌 照登記書為證(見他卷第31頁)。又依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 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中鋼公司於 104年3月6日交予震南公司所有之上開拖板車運送之碳鋼線 ,其中15顆重量共計22,611公斤,另4顆重量共計9,023公斤 (見他卷第34至36頁),是以碳鋼線數量共19顆,重量合計 31,634公斤。則拖板車及碳鋼線之重量合計37,434公斤,佐 以丙○○用來運送贓物之車輛縱然是超載,運送數量至多10 至15噸,是以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顯然無法僅以二次運載完 畢。從而,被告所辯及過磅單之記載,與以上證人證述及中 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交易清單不符,應以後者較為合理,是 以被告向丙○○所購得之拖板車重量為5.80公噸,碳鋼線共 31,634公斤,以上贓物至少分3次運送等節,應堪認定。 ㈤關於碳鋼線之狀態:




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碳鋼線是全新的等語(見偵卷第 8頁反面)。竊取碳鋼線之證人張逸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行竊的時候,貨物都是完整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又證 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碳鋼線看起來都是新 的,有用固定用的束帶捆著;碳鋼線和拖板車上有噴漆,噴 漆是噴在前後2、3個線圈上,是噴字「宏佳」,但中間的線 圈沒有噴漆;104年3月9日、10日都沒有下雨,所以碳鋼線 應該都沒有生鏽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 69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佐以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 、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可知中鋼公司於 104年3月6日發貨裝車(見他卷第34至36頁),距離104年3 月8日張逸昇俞帥君行竊,104年3月10日被告買受之時, 期間不過相隔2至4日。且依當時未下雨之氣候,碳鋼線不至 於會受潮、生鏽,核與告訴代理人、證人張逸昇、丙○○所 述相符。
⒉至於證人俞帥君雖均於偵查中證稱:碳鋼線應該是舊的,時 間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碳鋼線有些看起來有生鏽,我現 在無法記憶碳鋼線是否是全新的;我記得碳鋼線最後1、2捆 有被噴漆噴字,應該是店名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本院 卷第126頁)。證人俞帥君、乙○○固然均證稱碳鋼線看起 來是舊的、有生鏽云云,但究其等證述內容,證人二人之語 氣均非肯定語氣,且其等所述,與當時碳鋼線甫於2至4日前 出貨、當時氣候未下雨之客觀情狀均不相符,是以證人俞帥 君、乙○○所述均不足採信。
⒊從而,至104年3月10日,碳鋼線仍維持未生鏽之狀態。至於 證人丙○○、乙○○雖證稱碳鋼線上有噴漆,但是漆上文字 應為公司名稱,以彰所有權,不足以使人認為非新品。從而 ,上開碳鋼線自外觀上即可知為新品一節,應可認定。 ㈥碳鋼線、拖板車於變賣時之外觀: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將拖板車的板台切成3塊 ;碳鋼線有些有切割,有些是完整沒切割的,如果有切割的 會爛掉,完整的看起來就是新的,我們切割約5、6顆;被告 沒有問我碳鋼線的來源,當時算價錢的時候,有扣除雜物等 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營業大貨車吊車行業,幫人載工地鷹 架、鐵材等工程工作,也有人會叫我載老舊鷹架或是淘汰後 的鐵材去轉賣,我向他們收取運費;我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 路1段389巷底有租場地;乙○○放了一個沒有車頭、牌照的 拖板車在我租的場地裡,拖板車上有放一圈一圈完整的碳鋼



線;我們是10日載去賣,我在9日看到拖板車就打電話給乙 ○○,叫乙○○快點處理;乙○○要我把拖板車和碳鋼線賣 掉,乙○○在10日先拿乙炔切割,切割的速度不快;碳鋼線 有的有切割、有的沒有切割,切割過的線材仍捆著固定用的 束帶;乙○○在切割的時候,我把部分切割好和沒有切割的 吊到車上載去賣,並不是等全部切割好才載去賣;我們從早 上8、9點,切割到下午3、4點;我載了三趟,每次都有載整 捆未切割的碳鋼線;碳鋼線大約有1米2到1米5,車斗的護欄 大約是4、50公分高,所以線材放在車斗上,站在車子旁邊 就可以看到一捆一捆的碳鋼線;我沒有特地把整捆的碳鋼線 放在最底下,是把已切割和未切割的混雜放;切割過的碳鋼 線放到車上就散掉了,但仍看得到是碳鋼線;拖板車切3塊 ,其中1塊是第二趟載去賣,再加上一些線圈;另外2塊是第 三趟一起載過去賣,上面還有放一些切割過雜七雜八的東西 ;拖板車下的輪軸、線圈等車體其他結構都有隨著板台一起 吊到車上載去賣;我把拖板車的車體跟碳鋼線吊起來去協盛 行賣掉,被告用廢鐵的價格買;被告在買之前應該有先看我 載了什麼東西過去,他繞車子一圈看;是被告操作卸貨的機 器卸貨的;被告沒有問我東西的來源、整捆的碳鋼線是怎麼 一回事、怎麼有碳鋼線又有板台等問題;我載去協盛行賣廢 鐵已經將近10年,被告會繞一圈看一看是什麼價錢再告訴你 ,他們對於不同的鐵應該會給不同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至第79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拖板車切成3塊,碳鋼線切幾顆 我忘記了;碳鋼線是一圈一圈綁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47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逸昇要我把他偷來的拖板車 和碳鋼線切割後變賣,東西放在丙○○那裏,擺了一天隔天 就變賣;我一個人拿乙炔切割,切割後由丙○○載去賣;碳 鋼線是一圈一圈,各自有用繩子綁著,我切割的時候,碳鋼 線上綁著的繩子沒有解開;我忘了我切割幾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27頁)。
⒊證人丙○○、乙○○均證稱在變賣前由乙○○持乙炔將拖板 車切割成三塊,並切割數顆碳鋼線,但其餘碳鋼線是維持完 整、未切割的狀態,且已切割及未切割的碳鋼線均仍綁有固 定用的束帶或是繩子,是以證人二人所述彼此吻合。佐以證 人二人均證稱104年3月10日變賣之時,係由證人乙○○獨自 拿乙炔切割,一邊切割,一邊由證人丙○○負責載運至協盛 行變賣,足見證人乙○○進行切割之時間僅約6至8小時,未 達一日,且需其獨自進行切割。佐以拖板車之車長為1245公 分、車寬250公分、車高145公分(見他卷第31頁新領牌照登



記書),可知拖板車車板有相當之體積,再加上碳鋼線共19 顆,進行切割需耗費相當時間。而以證人乙○○獨自持乙炔 ,在未達一日之期間內進行切割,顯然無法完成全部的切割 工作,是以證人丙○○、乙○○所述碳鋼線僅切割數顆,並 未完全切割等語,應合於常情。況且,被告自承:過去與丙 ○○並無交易糾紛,但因為丙○○運費較貴,所以沒有再叫 他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 並無夙怨,亦未見其與證人乙○○有何怨隙,則證人二人並 無陷害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二人所述應屬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看到的都是遭破壞的廢鐵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但其所述非但與上開證人二人所述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應以證人丙○○、乙○○所述切 割拖板車及數顆碳鋼線,其餘碳鋼線為完整未切割等語,應 為可採。
⒌綜合上開證據,本案變賣時,碳鋼線之狀態為全新未生鏽, 數顆碳鋼線經切割,其餘碳鋼線仍保持完整,且已切割及未 切割的碳鋼線均仍綁有固定用的束帶或是繩子,另拖板車經 切割成三塊,其餘結構亦隨板台放置在車斗上等情,應可認 定。
㈦被告自承:當時有在丙○○載運之吊卡車車斗旁繞一圈看, 以檢視廢鐵的態樣語等級,由我操作怪手磁鐵卸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丙○○所述被告有繞一圈車斗 看、被告負責操作機器卸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在檢視貨物 等級以開價,與卸貨之過程中,均可觀看上開碳鋼線與拖板 車之外觀。準此,被告在此過程中,即可發現板台被切割成 三塊,且附隨有其他車體結構,應足以辨識為拖板車之車體 。且全新之碳鋼線有數顆經切割,但仍綁有束帶,同時多數 碳鋼線仍為完整未切割而綁有束帶之狀況。又上開物品並非 經逐一仔細切割,反而是將板台粗切三塊,碳鋼線亦僅有數 顆經切割,顯然是在倉促之間切割而成。而全新之碳鋼線及 拖板車車體同時經粗略切割而尋求變賣,顯然與變賣於製造 生產過程中廢棄之下腳料之情形完全不同。則被告雖辯稱其 所買之廢鐵類似全新的下腳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但上開碳鋼線、拖板車之外觀與下腳料相去甚遠,是被 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見以上情 形,應可認識到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來路不明,可能為贓物 ,但被告仍然購買之,則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 明。
㈧被告自承買受上開碳鋼線、拖板車後,以每公斤6.7元之價 格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拖板車重量為5.80公



噸,碳鋼線共31,634公斤,是以二者合計37,434公斤,與上 開變賣價格相乘,可知被告以250,8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之價格變賣。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更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物, 所為實有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傷害 、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以及 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不是被告收購贓物,竊賊就不會有動 機行竊,且被告在偵審階段均未曾表示過懺悔之意,請求法 院不要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 失非輕,被告轉賣贓物而獲取利益不少,茲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2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㈡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收購贓物 後,業據其變賣換得現金250,807元,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且無需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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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