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
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黃林玉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張佳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楊阭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賴姿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5
、5572、6014、6305、6752、7004、7166、8183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林玉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佳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楊阭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素婷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北斗家商附近的租屋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為聯繫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或收取其他組 頭柯文堂、陳麗秋、呂建進、洪翠華、許金紋、楊程凱、許 美玉、藍雪、白妃軫、賴秀雲、陳昭伶、魏聖二、洪巍峰、 莊勝傑、張佳霖、楊阭丞、楊國利、鄭煜騰、陳佳雯、吳元 華、江宗翰、林佑芳、陳柏睿、唐志安、吳瑞東等人相互轉 牌支,再由自己與賭客對賭,或以每注抽取0.1元之對價而 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林守明等人。其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每 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元、62.5元、57元、 76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有簽中 ,依序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 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黃素婷或其轉牌之組頭所 有。黃素婷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 )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母親 黃林玉蘭所申設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向 丈夫蘇建章、叔叔黃金鎮(無證據證明蘇建章、黃金鎮有犯 意聯絡)所借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黃素 婷即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共150,866,443 元元,至少從中抽取224,754元(即個人獨享之76,770元, 以及與黃林玉蘭共享如下述二所示之147,984元)之利益。二、黃林玉蘭為黃素婷之母,明知黃素婷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 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收取、支付六合彩賭博之簽賭金與彩金, 仍共同與黃素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收付簽賭金、彩金所用,黃林玉蘭並負責與下游組頭 吳瑞東接洽轉牌及對帳事宜,而賭博方式與上述一相同。黃
林玉蘭即以此方法與黃素婷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賭客 或其他組頭匯入其帳戶之簽賭金共90,639,751元,以及吳瑞 東轉匯黃金鎮帳戶之簽賭金8,695,100元,合計99,334,851 元,而至少與黃素婷共享從中抽取147,984元之利益。三、張佳霖自105年3月18日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後之於同年 月底某日起,至106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基於公然賭 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位於彰 化縣○○鎮○市街00○0號之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供 陳奇輝、張進嘉、張素琴、黃淑雯、蕭美珠、呂叔美、羅麗 玉、楊志清、鄭雅萍等賭客下注,或收取其他組頭黃素婷、 甲○○轉來之牌支。再由張佳霖與賭客對賭,或是以每注抽 取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林守明,而 賭博方式與上述一相同。張佳霖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 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妻子蕭幼敏(無證據 證明有犯意聯絡)所借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張佳霖 即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共計25,093,864元 ,至少從中抽取37,383元之利益。
四、楊阭丞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00、10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底止,提供其位於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收取其他組 頭王金龍、陳文錠等人轉來的牌支,並供劉馬昭、沈松旺、 吳明曌、楊京諺、龍青華、吳水在等賭客下注,或收取其他 組頭黃素婷轉來之牌支。再自己與賭客對賭,或以每注抽取 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林守明、黃素 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全車」、「包牌」等方式下注,「 全車」每簽1注簽賭金為3,000至4,000元不等,「包牌」每 簽1注簽賭金為10至20萬元不等,其餘種類之簽賭金則與上 述一相同。再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有 簽中,可贏得約定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楊 阭丞或其轉牌之組頭所有。楊阭丞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 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向母親粘玉梅、姐 姐楊欣怡、姊夫陳政宏(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所借 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
金及彩金。楊阭丞即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 共計93,404,257元,至少從中抽取139,149元之利益。五、甲○○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8樓之1之居所,作為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接受陳俊誠、 林淑貞、蔡勤毅、陳秀英、黃景享、蕭秀蓁、謝昇祐、黃玉 秋、巫秉榮、李展(起訴書誤載為李展)、戴碧錦、楊智 元、黃美英、蕭曉偉、李瑞英、黃一峰、賴秀玉、詹勝欽等 賭客下注,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 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每簽 1注簽賭金依序為74元、64元、58元。再由甲○○與賭客對 賭,或以每注抽取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張佳 霖等其他組頭。復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 如有簽中,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 金全歸甲○○或其轉牌之組頭所有。甲○○並使用其所申設 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 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甲○○即以此此方法經營六合彩 賭博,經手簽賭金共計14,809,600元,至少從中抽取22,667 元之利益。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素婷、黃林玉蘭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東於偵訊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吳瑞東於107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 述,業經具結(見第490號偵卷第63頁),且係針對本案發 生過程為證述,為其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 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 其他可供證明證人吳瑞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 項。而證人吳瑞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吳瑞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吳瑞東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較,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而證人吳瑞東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 接作成,又係在被告二人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 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五人 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對於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自 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均大致坦承犯行,但被告三人均爭執 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黃素婷亦否認有與被告黃林玉蘭共同 經營六合彩,亦否認唐志安為其上游,也否認有使用其丈夫 蘇建章之帳戶轉帳六合彩賭金或彩金,另辯稱自105年6月開 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又被告黃林玉蘭否認有何共同與黃素婷 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其是基於母女情宜而借用帳戶 ,其對於黃素婷經營六合彩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另被告甲○ ○固為認罪之陳述,惟其除了承認陳俊誠、李展之匯款與 賭博有關外,就其餘匯款紀錄均否認為簽賭金,辯稱該等匯 款為私人借貸或匯錯款,另辯稱其自105年11月5日開始經營 六合彩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佳霖部分:
⒈被告張佳霖除爭執獲利情形之外,就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第6014號偵卷第3至5、7至9、41至42、72至73、18 9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
借用帳戶之蕭幼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素婷於偵查 中、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6014 號偵卷第11至16頁、第100頁反面、第108、111頁),並有 扣案被告張佳霖所使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蕭幼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蕭幼敏及被告張佳 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6014號偵卷 第28至31、34、86、176至186、203至210頁),是被告張佳 霖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陳柏嘉、詹勝欽、蕭麗珠、莊素玉均為 賭客,被告張佳霖亦不否認上情。惟查詹勝欽匯款至蕭幼敏 上開帳戶,日期為104年8月18日,此有交易紀錄存卷可參( 見第6014號偵卷第45頁反面),是其匯款係在本案犯罪之前 。另其餘3名均查無匯款至被告張佳霖或其妻蕭幼敏上開帳 戶之紀錄。從而,此4名均不足認定為賭客。
⒊關於被告張佳霖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該條立法理由五㈢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是查:
①被告張佳霖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有 經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計總額 如附件二所示,共計25,093,864元。且被告張佳霖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該等款項非簽賭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張佳霖曾經 手之簽賭金共計25,093,864元。
②被告張佳霖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二 :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形, 被告張佳霖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於後者 ,被告張佳霖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以上獲利 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張佳霖經營六合彩簽賭 時間長達一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金,究竟係自 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難一一辨識。況 且,被告張佳霖匯出款項予其他組頭林守明、黃素婷等,都 是累積一段期間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張佳霖自 述),足見被告張佳霖匯出之款項為應轉帳之簽賭金及應收 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之簽賭金,故亦無法從被 告張佳霖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轉牌之數量,更遑論據此推 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既已無法確認賭客或其他組頭 匯給被告張佳霖之簽賭金是否為被告張佳霖自行對賭或有轉 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張佳
霖轉牌予其他組頭,易言之,即被告張佳霖之獲利情形係自 每注抽取0.1元。
③關於被告張佳霖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查 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客下 注的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之。查被告張佳霖自承「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3元、62.5 元、57元、76元,則賭客每簽1注,平均簽賭金為67.125元 【計算式:(73+62.5+57+76)÷4=67.125】。又被告張佳 霖共經手簽賭金25,093,864元,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67.125 元,即可知被告張佳霖共收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之牌 支數量為373,837(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張佳霖供稱 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張佳霖獲得37,383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㈡被告楊阭丞部分:
⒈被告楊阭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經營六合彩 賭博犯行(見第6305號偵卷第3至6、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 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借用帳戶之 粘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賭客陳文錠、劉馬昭、沈松旺、吳 明曌、楊京諺、龍青華、吳水在於偵查中之證述、轉牌的組 頭王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6305號偵卷第8至10頁 、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 5至196、197至198、201頁、第222頁),並有扣案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粘玉梅、楊欣怡、陳 政宏、被告楊阭丞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存卷可 參(見第6752號偵卷第26至29頁、第6305號偵卷第27、60、 70至72、75、77至78、80至86、94至95、104、109、171至 183、225、226、234至239、241至244頁、本院卷一第43頁 光碟片)。其中,被告楊阭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客簽 中2星,我要賠5700元;2、3、4星很少,我大部分都是自己 輸贏,吃不下的就給林守明等語(見第6305號偵卷第4、43 頁)。惟其於本院程序中,亦坦承依賭客下注之種類,分別 收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簽賭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 面)。核與證人陳文錠證稱有簽三星,1支63元等語(見第 6305號偵卷第193頁反面)。證人林真叡於警詢時證稱:上 游有提供楊欣怡、陳政宏的帳戶給我匯簽賭金;收到4星會 轉上游;我收2、3星及全車、包牌,如果不跟賭客對賭,我 會轉給林守明、楊阭丞等語相符(見第6305號偵卷第209頁 反面至第210頁、第215頁反面),足見被告楊阭丞收牌的類
型除有全車、包牌外,亦包括二星、三星及四星。綜合上開 證據,被告楊阭丞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林寘叡、吳森偉為向被告楊阭丞下注簽賭 之賭客。惟查:①被告楊阭丞固不否認有接受林寘叡之轉牌 。然則,林寘叡供稱供賭博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6305號偵卷第 209頁反面),均查無有匯款至被告楊阭丞所使用之上開四 帳戶之匯款紀錄,是無從證明林寘叡有轉牌予被告楊阭丞。 至於被告楊阭丞及楊欣怡、陳政宏上開帳戶固有匯款予證人 林寘叡(見第6305號偵卷第230至233頁),惟此金錢流向與 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並匯款之情形相反,難認為是林寘 叡向被告轉牌。②證人吳森偉否認有轉帳予被告楊阭丞,證 稱所申設帳戶有可能是其家人使用等語(見第6305號偵卷第 198頁反面),被告楊阭丞亦否認認識證人吳森偉(見第630 5號偵卷第198頁反面)。從而,均不足認定林寘叡、吳森偉 為賭客或轉牌予被告楊阭丞之組頭。
⒊關於被告楊阭丞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同上述㈠⒊所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查:
①被告楊阭丞所使用之上開四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有 經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計總額 如附件三所示,共計93,404,257元。且被告楊阭丞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該等款項非簽賭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楊阭丞曾經 手之簽賭金共計93,404,257元。
②被告楊阭丞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二 :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形, 被告楊阭丞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於後者 ,被告楊阭丞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以上獲利 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楊阭丞經營六合彩簽賭 時間超過5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金,究竟係自 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難一一辨識。況 且,被告楊阭丞供稱每個星期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被告自述),足見被告楊阭丞匯出支款項為應轉帳之 簽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之簽賭金, 故亦無法從被告楊阭丞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轉牌之數量, 更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既已無法確認賭 客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楊阭丞之簽賭金是否為被告楊阭丞自 行對賭或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簽賭金 均經被告楊阭丞轉牌予其他組頭,易言之,即被告楊阭丞之
獲利情形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③關於被告楊阭丞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查 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客下 注的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之。查被告楊阭丞自承「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3元、62.5 元、57元、76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則賭客每簽1 注,平均簽賭金為67.125元。又被告楊阭丞共經手簽賭金93 ,404,257元,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67.125元,即可知被告楊 阭丞收受賭客下注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1,391,497(小 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楊阭丞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 ,是可估算被告楊阭丞獲得139,14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之利益。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雖就經營期間、賭客對象、獲利情形等多有爭執 ,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訴經營六合彩賭博 之部分,仍為有罪之陳述(見第8490號偵卷第2至3、11至13 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蔡 勤毅、巫秉榮、黃景享、謝昇祐、蕭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第8490號偵卷第54至55、60至63、68至69、74至75、 80至81頁),並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見第8490號偵卷第4至5、17至39頁、本院卷一第 238至255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最後,雖辯稱不認識陳俊誠、李展 、戴碧錦等語,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交易明細供 其辨識何人與賭博有關,而由被告甲○○在交易明細表上一 一勾選,所勾選者全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被告並當庭 供稱:打勾者都是賭博的錢,是他們匯款給我簽牌,沒打勾 的有可能與賭博無關等語(見第8490號偵卷第4至5、12至1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即與其先前所述相矛盾。 再且,被告於偵查中指認賭客時,尚能分辯何人可能與賭博 無關,足見其所勾選者均是經其確認為賭客者,是其於偵查 中所述顯然是其依記憶並仔細分辯而為之供述。再者,陳俊 誠匯款予被告甲○○之轉帳紀錄有數十筆,足見二人金錢來 往頻繁。況且,被告甲○○另辯稱陳俊誠之匯款有賭博代收 或借貸、李展之匯款為賭博相關之借貸等語,是以被告甲 ○○與該二人顯然有與賭博相關之金錢往來,彼此豈有不認 識之理?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準。從而,陳俊誠、李展、 戴碧錦均為向被告下注簽賭之賭客無疑。
⒊就以下之人匯款之原因,被告甲○○辯稱:陳俊誠匯款部分 大部分是與賭博相關之「代收」,一部分是與賭博相關之借 貸或轉錯帳;李展之匯款是與賭博相關之借貸;林淑貞、 蔡勤毅、陳秀英、黃景享、蕭秀蓁、謝昇祐、黃玉秋、巫秉 榮、楊智元、黃美英、李瑞英、黃一峰、賴秀玉、詹勝欽匯 款部分,均是私人借貸關係;戴碧錦匯款部分則是匯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自述、本院卷一第238至255頁被告 於交易紀錄上之書寫之辯解)。然查:
①所謂與賭博相關之「代收」部分,顯然是指被告甲○○代收 牌支,而其既然享有轉牌之利益,即應予以沒收。 ②被告甲○○抗辯借貸或轉錯帳部分,未見有事後還款之匯款 紀錄,被告甲○○亦未提出借據、收據等相關資料佐證,是 其所辯並無憑證。
③被告甲○○辯稱陳俊誠借貸部分加計超過30筆,大部分金額 都在萬元以上,甚至達數十萬元;林淑貞有37筆匯款,每筆 匯款金額至少3萬元以上,甚至多達數十萬元;蔡勤毅有18 筆匯款,每筆匯款金額至少萬元以上,甚至多達數十萬元; 陳秀英有37筆匯款,僅有一筆匯款未達萬元,其餘金額均為 數萬元;黃景享有11筆匯款,每筆匯款金額至少萬元以上, 甚至達十多萬元;謝昇祐有4筆匯款,金額累計40餘萬元; 黃玉秋有28筆匯款,超過半數匯款金額均為數萬元;蕭秀蓁 、巫秉榮單筆匯款金額各達40多萬元、30多萬元,楊智元、 詹勝欽單筆匯款金額亦達20多萬元,黃美英、李瑞英單筆匯 款金額亦達10多萬元。綜上,被告甲○○所指之私人借款, 均是在不到二年內之期間發生,人數達14人,款項超過150 筆,金額累計將近900萬元,則其所辯借款人數眾多、次數 頻繁、金額甚鉅,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甲○○亦未提出具 體之說明,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④戴碧錦於105年8月8日、15日、9月5日各有1筆匯款,而於1 個月內匯款3次錯誤到同一帳戶的可能性顯然不高。 ⑤況且,被告甲○○所辯,更與證人蔡勤毅、巫秉榮、黃景享 、謝昇祐、蕭曉偉證稱匯款是為了向被告甲○○簽賭等語不 符。
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甲○○所辯有前後不一、不符常情、與 證人證述不符,而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是以以上匯款均為賭客下注或組頭轉牌之簽賭金無疑 。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陳秀敏、卓銘俊為向被告甲○○下注之 賭客,惟參酌被告甲○○上開帳戶交易紀錄,陳秀敏、卓銘 俊均未匯款予被告甲○○,而是被告甲○○分別匯款予二人
(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55頁),則此金錢流向與賭客下注或 其他組頭轉牌並匯款之情形相反,難認是該二人向被告下注 簽賭。
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自102年3月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 博,惟經被告甲○○否認,辯稱是從105年11月5日開始經營 。而本院審酌賭客蔡勤毅、巫秉榮、黃景享、謝昇祐、蕭曉 偉分別證稱自105年年中、106年3月初、105年10月起、106 年3月底、104年年初開始,開始向被告甲○○簽賭(見第84 90號偵卷第54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4頁反 面、第80頁反面)。佐以被告甲○○上開交易明細中,與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客間之匯款紀錄,最早是自104年11月 15日開始,被告甲○○自己亦在其上標註該筆匯款為「輸」 ,自承與賭博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1頁 ),足見被告甲○○至少是在104年11月15日開始經營六合 彩賭博。
⒍關於被告甲○○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同上述㈠⒊所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查:
①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有經 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計總額如 附件四所示,足見被告甲○○曾經手之簽賭金共計14,809, 600元。
②被告甲○○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二 :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形, 被告甲○○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於後者 ,被告甲○○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以上獲利 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甲○○經營六合彩簽賭 時間約2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金,究竟係自己 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難一一辨識。況且 ,被告甲○○供稱1至2星期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6頁被告自述),足見被告甲○○匯出支款項為應轉帳之簽 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之簽賭金,故 亦無法從被告甲○○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轉牌之數量,更 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既已無法確認賭客 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甲○○之簽賭金是否為被告自行對賭或 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 甲○○轉牌予其他組頭,易言之,即被告甲○○之獲利情形 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③關於被告甲○○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查
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客下 注的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之。查被告甲○○自承「二星」、「三星」 、「四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4元、64元、58元,則賭 客每簽1注,平均簽賭金為65.333元(小數點第4位以下捨去 )。又被告甲○○共經手簽賭金14,809,600元,除以平均每 注簽賭金65.333元,即可知被告甲○○共收受賭客下注或其 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226,678(小數點以下捨去)。另 被告甲○○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甲○ ○獲得22,66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㈣被告黃素婷經營六合彩部分:
⒈被告黃素婷除就前揭所辯之外,就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自己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第5285號偵卷第8至11、25至28、29至30、40至 41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1頁反面、第167頁正反 面、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組頭吳瑞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賭客白妃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第873號偵卷第7頁、第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頁、本 院卷一第139頁反面),並有扣案被告黃素婷上開帳戶存摺 ,以及被告黃林玉蘭、黃素婷、借帳戶之蘇建章、黃金鎮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285號偵卷第12至13、49 至69、85、118、124、128、132、133、135、136、139、17 4至177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02至205頁、本院卷 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43至65頁),是被告黃素婷前揭不 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起訴意旨主張唐志安為被告黃素婷之上游組頭、被告黃素婷 有使用其丈夫蘇建章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六合彩賭金或彩金等部分。被告黃素婷固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使用蘇建章之帳戶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用、亦否認唐志安為其組頭云云。但本院審酌唐志安所使用 帳戶非但有與蘇建章上開帳戶間有交易往來,亦與被告黃素 婷、黃金鎮上開帳戶間均有交易往來,此有交易明細為證( 見第5285號偵卷第170頁、第173至177頁)。佐以被告黃素 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2年間開始匯錢給唐志安,應該是 賭博的錢,應該是我收他的牌;我借黃金鎮的帳戶後,帳戶 內都是賭博的錢等語(見第5285號偵卷第142頁反面、第143 頁)。從而,被告黃素婷所辯非但與其自身先前所述相反,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足見被告黃素婷所使用之帳 戶與唐志安匯款往來均是六合彩賭博之用,且其有使用蘇建
章上開帳戶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
⒊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黃素婷自102年6月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 博,被告黃素婷則否認,辯稱其是自105年6月開始經營等語 。而本院審酌被告黃素婷所使用之前開四帳戶,與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賭客間之匯款紀錄,最早是自103年2月5日,以 蘇建章上開帳戶收受其他組頭唐志安之匯款(見第5285號偵 卷第174頁),足見被告黃素婷至少是在103年2月5日開始經 營六合彩賭博。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詹金停、黃茂霖為向被告黃素婷下注之 賭客,惟參酌上開交易紀錄,未見詹金停所使用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黃茂霖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有何匯款予被告黃素婷、黃林玉蘭、黃金鎮帳戶之情形, 反而是被告黃素婷、黃林玉蘭分別匯款至詹金停、黃茂霖之 帳戶(見第5285號偵卷第117、137頁、本院卷二第43至66頁 ),則此金錢流向與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並匯款之情形 相反,難認是詹金停、黃茂霖向被告黃素婷、甚至是向同案 被告黃林玉蘭下注簽賭。
⒌關於被告黃素婷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同上述㈠⒊所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