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0
、211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589號、107 年度偵字
第239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枚)、傳真機壹台、簽注單陸拾肆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至遲於民國95年 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其位於臺 中市○○區○○巷0 號之37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居所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 通訊軟體及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搭配傳真機為聯繫工 具,供包含曾麗霞、王苙全、曾大筆、杜國風、李春英、 蔡秀鳳、陳寶珠、劉沛涵、王金蓮、吳沛慈、蔡文斌、蔡 榮彬、江永松、郭秀芳、陳衡陽、許阿文、李清豪、黃陳 麗華、蔡秀蘭、蔡淑貞、陳佳伶、許淑真、楊喻涵、吳金 峰、胡嘉郎、陳淑娟、白妃軫、陳碧玲、洪寶雲、施芳齡 、朱純益、施美妏、李湘涵、謝鳳琴、沈琇妃、范世麟、 林家彬、吳慶祥、邱海(曾慧珍之夫、邱愉庭之父)、文 心怡、李保盛、翟苡珊、馬得鑫、陳俊男在內之不特定賭 客或下游組頭以電話、傳真聯絡下注或轉來的簽單,其賭 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賭客 可以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坐車」、「 特別號」等方式下注對賭。吳志鴻除了與賭客、下游組頭 對賭外,也會將所收取的部分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 組頭林守明(從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27日,涉犯賭博 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使用00 -000 0000 號室內電話(以彭玉蓉名義申請,彭玉蓉涉犯
幫助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 上游組頭「陳先生」,由吳志鴻、林守明、「陳先生」與 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者, 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上游組頭會將彩金匯入吳志鴻使 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吳志鴻申辦)、0000 00000000號(吳志鴻申辦)、000000000000號(吳文慧申 辦)、000000000000號(陳勉申辦)、000000000000號( 劉珈坊申辦)、000000000000號(劉珈豪申辦)、000000 000000號(陳映羽申辦)、000000000000號(王崇維申辦 )帳戶,吳志鴻再將彩金匯入賭客或下游組頭使用的帳戶 ;如未簽中,吳志鴻透過前揭帳戶收取賭客、下游組頭匯 入的簽賭金並扣除其價差後,再將剩餘簽賭金匯入林守明 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尤重貴申辦) ,或匯給林守明或其他上游組頭所使用的帳戶,及「陳先 生」所使用的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周陳金 花申辦)。
(二)吳志鴻於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後,另意圖營利,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意,從106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前某時 許再次以上開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包含蔡林秀卿、 許淑玲、余良鴻、黃志強、張志強、江瑞琳、吳明曌、吳 慶祥、楊國鴻、曾麗霞、宋美華、李保盛、林家彬、翟苡 珊等人簽賭下注或轉來牌支,因未簽中,蔡林秀卿、許淑 玲、余良鴻、黃志強、張志強、江瑞琳、吳明曌、楊國鴻 、宋美華將簽賭金匯入吳志鴻指定之帳戶即前開吳志鴻使 用的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吳志鴻申辦)、0000 00000000號(劉珈坊申辦)、000000000000號(王崇維申 辦)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警詢陳映羽、李志嶸、劉家伶、范世麟、朱純益、馬 德鑫、尤重貴、林守明、翟苡珊、李保盛、胡嘉郎、吳慶 祥、林家彬、蔡尉成、林春若、沈琇妃、謝鳳琴、吳文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勉、曾大筆、吳明曌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王崇維、王苙全、楊國鴻、曾麗霞、杜國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吳志鴻申辦)、00000000 0000號(吳志鴻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崇維申 辦)、000000000000號(周陳金花申辦)、000000000000
號(吳文慧申辦)、000000000000號(劉珈坊申辦)、 000000000000號(陳映羽申辦)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樞紐分析資料;000000000000號(劉珈豪申辦)帳戶 開戶資料、樞紐分析資料;000000000000號(尤重貴申辦 )、000000000000號(陳勉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六)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60017746號函 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七)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八)另案被告林守明所紀錄之組頭使用帳戶清單。(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十)扣案之傳真機1 台、蘋果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簽賭單64張。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調查結果,上述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守明、「陳先生」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 並無不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5 年,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50 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以啟 自新。
(三)沒收
1.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此達成協 商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2.扣案之簽注單6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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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期限 │支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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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2月31日前│新臺幣1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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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2月31日前│新臺幣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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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12月31日前│新臺幣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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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12月31日前│新臺幣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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