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08號
CHDM,106,易,1008,201807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叡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林秋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甲○○亦明知公司同事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詎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夜間某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夜間8、9時許)及同 年6月5日下午某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下午4時許),在 某不詳道路路旁陰暗處及彰濱工業區某風力發電機旁之人煙 稀少處,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內發生性行為,而通姦及相姦各2次。嗣因告訴人於105年4 月底察覺被告乙○○經常藉故加班或於假日以婚禮攝影為由 出門工作,且常於深夜以手機通訊軟體與他人互傳訊息,遂 查閱上開車輛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內之檔案畫面與錄音資料 ,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鹹溼對話及被告甲○○ 不斷於車內發出嬌喘之呻吟聲後,始知上情。並對被告2人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上開通姦罪及相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 述、被告乙○○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車外出,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105年5月26日及 同年6月5日,我們均僅有在車內接吻,喘氣及呻吟聲是因為 親吻嘴唇、脖子、胸部等部位之過程中產生,我們沒有發生 通(相)姦行為等語。辯護人則均以:根據車內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可見車內並無規律上下晃動之情況,且被告2人 之對話內容及聲音,亦與一般激吻、親吻及撫摸過程可能會 有的反應相符,是尚不得依行車紀錄之內容即認定被告2人 有通姦、相姦之犯行等語。
四、本案之爭點乃被告2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經 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2人為公司同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分別105年5月 26日夜間某時、及同年6月5日下午某時,一同在停放於某不 詳道路路旁陰暗處、及彰濱工業區某風力發電機附近之被告 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為 被告2人坦承不諱,復有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 146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10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部分:
⒈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係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 條「通姦」,係指由 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 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故縱可證明被 告2人有共處一室,或有其他違反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現象 ,倘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確 已進行性交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2人始終否認曾於105年5月26日晚間在車內發生性交行 為。雖經本院勘驗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後,被告2人當時確 有同處車內之事實,且期間有親吻聲、被告甲○○有發出喘



氣聲、呻吟聲,另被告甲○○有向被告乙○○稱「缺氧」, 被告乙○○則向被告甲○○回稱「我很賣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然上開檔案畫面並未顯示被 告2人有何性交之行為,且就被告2人對其等於該日所述上開 言詞,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當天在車內沒有發生性行 為,只有在車內親吻嘴唇、脖子與胸部,因為親吻時被鬍子 碰到會癢所以發出呻吟聲,當日對話會提到「缺氧」及「賣 力」,是因為車窗關著,我們在車內賣力接吻完有缺氧的感 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反面、122至123、159至反 面、161、162頁反面、166至反面、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且當日於車內,被告甲○○確曾有向被告乙○○稱:「你 有沒有覺得臉被親完都會...缺氧的感覺」等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此核與被告2人前揭 供述其等於車內接吻臉部等語相符,堪認被告2人供述尚非 無稽。另觀諸105年5月26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內容,雖有 被告甲○○嬌喘、呻吟聲,顯示被告2人平日交情匪淺,然 呻吟、喘息聲可能係因受親吻、相擁、愛撫或其他親密行為 之感官身體刺激所發出之聲音,均非必僅限性交行為始有上 開反應,亦非必係性器接合行為後會說出「缺氧」、「賣力 」等語;且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並無震動、搖晃,座椅亦 無被擠壓之氣響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常情判斷 ,2人於車內從事性交之行為應會造成車體晃動,亦即俗稱 「車震」,而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既無震動、搖晃之情形。 是上開勘驗筆錄雖能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同處一車時 ,曾發出類似男女親密行為時之聲音,被告2人之行為在道 德上雖屬可議,惟此究無從與通、相姦之實際性交行為等同 論之,自不得僅憑上開內容,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 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必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 ⒊至證人丙○○雖證稱:105年3月份,乙○○說公司沒有訂單 員工可能被裁員,但當時乙○○卻時常以加班名義很晚回家 ,那時我就開始起疑心,後來我在乙○○自用小客車內,發 現本案乙○○與甲○○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即105年5月26 日、106年6月5日檔案),我持以問乙○○,當時乙○○跟 我承認,他們2人有在車內「親熱」,並要我原諒他等語, 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然依證人丙○○上開證 述,至多僅足佐證被告2人間確有不尋常之情誼,有違婚姻 道德倫理;再「親熱」包含男女間親吻、相擁、愛撫及其他 親密行為,非必即指性交,甚且被告2人均自承有在車內親 吻嘴唇、脖子與胸部等情,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尚難 具體證明被告2人間曾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



㈢105年6月5日下午某時部分:
經本院勘驗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後,被告2人當時確有同處 車內之事實,且期間有親吻聲、被告甲○○有發出喘氣聲、 呻吟聲,另被告甲○○有向被告乙○○稱「我要去換棉棉了 ,流出來喔...這樣會流出來」、「好爛,都沒有感覺...都 有感覺...什麼Q啦」、「誰害我衣服變鬆的...另外一隻手. ..你害的」,被告乙○○則向被告甲○○稱「我那時候問妳 說用親的比較有感覺,還是手比較有感覺」、「感覺都一樣 ?用親的比較Q吧...用親的感覺比較好吧」、「妳衣服越來 越鬆了...衣服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反 面),然上開檔案畫面並未顯示被告2人有何性交之行為,雖 有被告甲○○嬌喘、呻吟聲,然呻吟、喘息聲可能係因受親 吻、相擁、愛撫或其他親密行為之感官身體刺激所發出之聲 音,均非必僅限性交行為始有上開反應,況被告2人均自承 當日確有於車內接吻,且畫面並無震動、明顯搖晃,座椅亦 無被擠壓之氣響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衡情與於車 內從事性交之行為應會造成車體晃動之情形不符。被告甲○ ○雖辯稱:當日我適逢生理期,無法進行性交,我說去換棉 棉及流出來了,是指月經流出來要去換衛生棉之意等語。醫 學上固無女性適逢生理期絕對不得進行性行為之定論,然性 器接合之性行為後,非必會說出「我要去換棉棉了,流出來 喔」、「親的比較有感覺,還是手比較有感覺」等語。再參 以被告2人「好爛,都沒有感覺...都有感覺...什麼Q啦」、 「誰害我衣服變鬆的...另外一隻手...你害的」、「我那時 候問妳說用親的比較有感覺,還是手比較有感覺」、「感覺 都一樣?用親的比較Q吧...用親的感覺比較好吧」、「妳衣 服越來越鬆了...衣服鬆了」等對話,均係被告2人車輛駕駛 行進中之對話,此有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可參,衡情一般人 難以在車輛行進中同時為性行為,是實難僅以被告2人間有 上開對話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被告 乙○○之車內性交。
㈣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 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 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 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 責,故被告之辯解雖非全然可採信,然依檢察官之前揭舉證 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符合通姦、相姦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被告之辯解非全然



可採,即反推遽認被告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犯通姦、 相姦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2人之認定,乃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1/1頁


參考資料